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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李*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龚**、被告李*丙及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乙经本村村民李**牵线作媒,双方互有好感。当日原告母亲按习俗通过李**之手给付被告李*丙红包人民币2899元(分5个红包)。随后,被告李*丙通过媒人传话,要求原告遵循农村传统支付彩礼,原告母亲按其旨意,于同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通过李**转交李*丙8个红包共计人民币3499元。2月5日(农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之手转交李*丙礼金人民币30999元。上述三次共计支付人民币37397元。另外,原告母亲为酬谢媒人李**向其支付人民币600元,春节给被告家拜年礼物价值300余元,办订婚喜宴招待原、被告亲属开支2600余元,三项合计开支3500余元。因被告及其父母在广州打工租住,原告及其父亲在东莞常平镇租住,被告李*乙同年2月上旬随原告去了东莞常平。此后李*乙经常往返于广州与常平。原告提出登记结婚,遭到李*乙的拒绝。同年7月10日后,李*乙与原告终止见面,8月份则失去电话联系。原告多次到广州寻找李*乙未能如愿。同年10月被告李*丙提出取消婚约,却拒绝返还彩礼赔偿损失。本案经本村干部调处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7397元,并赔偿损失3500元,合计人民币40900元,本案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人李**的证词,拟证明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丙辩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经本村村民李**作媒属实。恋爱期间,男方为取悦女方的赠与及礼节性消费,是一种主动自愿的行为,只要女方不是出于骗婚及骗取财物为目的,真心自愿的约定婚姻,所有财物均无需返还。本案中女方也赠送了男方红包及有购买结婚礼服、置办嫁妆、酒席等开销。原告与李**虽未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但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共同生活长达六个多月,事实上已缔结了婚姻关系。双方在婚礼交往中的相互赠与及开销后所余彩礼已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消耗怠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支持其答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李**(系李*乙姑母)的证词及购置床上用品、皮箱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开支情况。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李**的证词是客观公正的。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李**的证词认为不真实,原告只是收到被告的1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对于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

本院经综合认证,对李**的证词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李**的证词,因李**系被告亲属,原告对其证词中关于女方给原告的红包数额认为不真实,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李**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对于收据,因收据上的时间与订婚时间明显不符,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上述双方证据的采信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均系嘉禾县坦坪镇峰塘村人。2014年1月29日,两人经本村村民李**牵线作媒,双方互有好感。当日原告之母向被告李*丙给付五个红包计币2899元。此后经双方沟通,达成了订婚的合意,2014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四)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八个红包,计币3499元。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举办订婚、结婚喜宴,原告方通过媒人李**转交给被告李*丙结婚彩礼30089元。被告方也为两个新人置办了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之后,李*甲、李*乙在广东打工共同居住数月。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乙离开原告李*甲返回其父母居住地长期不归。双方曾协议解除婚约,经坦**塘村委干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赔偿损失。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婚约之目的即为结婚,目的未达成即构成解除契约关系的充分理由,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向另一方送交财物,具备一定的附条件赠与的性质,作为赠与所附的延缓条件即结婚未成就,财物受领人自应返还相应财物。本案双方按传统习俗,举行了订结婚仪式,彩礼的给付是双方出于内心真实自愿。之后当事人同居期间产生矛盾而分手,结婚目的未实现。鉴于本案这些具体情况,因此被告方所收受的彩礼以适当返还原告为宜。至于双方因订婚互赠的红包及请客等开支,属于自愿赠与和自愿花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李**返还原告李*甲彩礼人民币1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1元,由被告李**、李**负担1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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