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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何*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何*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案卷及材料,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丁经阳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8日见面,双方相亲同意后,由介绍人阳某某转交给被告何*甲12,700元见面礼金。同年2月20日,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丁订婚,去彩礼现金59,000元,由介绍人阳某某转交给被告何*甲。被告方共回彩礼现金9000元,鞋子折币600元。双方订婚次日,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丁同去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打工,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何*丁怀孕,6月份时被告何*丁私自外出后杳无音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何*乙与被告何*丁的婚姻,现被告何*丁已经以逃避的行为实际上让双方结婚的期待无法达成,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对于原告方要求返还彩礼77,200元的诉请,因三金首饰8000元、两套衣服折币2400元、原告之亲戚、母亲打发的3700元均无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的彩礼为71,700元,但应扣减被告方打发的彩礼9600元;原告何*乙家送给被告何*丁家的彩礼,虽然均由介绍人阳某某转交给被告何*甲,但三被告均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彩礼去向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丁、何*某、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何*乙、何*丙彩礼62,100元;二、驳回原告何*乙、何*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何*乙、何*丙承担165元,被告何*丁、何*某、何*甲承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被告何*某、何*甲不服,以“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将开庭通知送达原审被告何*丁;何*丁是经过何*乙同意才出去打工的,不是私自外出,也不是逃避婚约;二上诉人没有收取何*乙的财物,不应返还全部彩礼”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何**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

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月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原审被告何*丁、何*某、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寄地址为原审被告的户籍住址,并由投寄人员在挂号信函收据加盖了2014年4月12日的印鉴。原审被告何*某、何**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原审被告是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等文书的,况且原审被告何*丁的户籍并未变更,其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异议,故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何*乙经媒人阳某某的介绍与原审被告何*丁相识,阳某某在一审时证实何*乙送彩礼12,700元、59,000元是由上诉人何*甲收取的,何*甲在二审时认可其对彩礼点数后交给其女何*丁,现何*丁外出未与何*乙联系,导致双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之规定,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均为家庭共同成员,应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325元,由上诉人何某某、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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