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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文*,人民陪审员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告李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正月认识,初次见面时原告父母给被告见面礼900元。在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了解的情况下,经双方父母及媒人的撮合,决定在女方家举行一个订亲仪式,被告开出如下彩礼单:礼金陆万元;200元红包4人;100元红包6人;40元红包35人(举行仪式当日实际支付50人);谷子2担;鸡鸭各2只;猪肉29斤;香烟1条(100元)等。2014年2月13日(正月14日),原告家按被告开出的彩礼单如数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还于2014年2月17日一起把其中的礼金50000元人民币定期存款存入嘉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行廊信用社。这期间,原告还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折人民币约10000元。之后,原告与被告一同外出福建打工。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人。2014年8月的某天,被告因一时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还恶意将原告的脸部咬伤,原告至今脸上还留着丑陋的疤痕。从那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只身前往广东,且一直有意躲着原告,致使原告多次去广东找被告均无果。原、被告双方的婚约已实际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740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身份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礼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74000元。

4、介绍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刘**是胡某某与李李某的介绍人,定婚时原告去彩礼6万元及其他一些情况。

5、介绍人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王**是胡某某与李李某的介绍人,定婚时原告去彩礼6万元,原告是按礼单去被告家彩礼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给的彩礼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全部用完,另外双方在福建打工期间,被告的工资一直是由原告领取和管理的;二、导致原、被告分手的原因是原告不顾被告怀孕,而对被告大打出手导致被告流产。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6、报告单和医院门诊病历本1组,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经怀孕,并且已经流产,导致被告流产的原因是原告打被告造成的。

经本院主持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该不算证据,证据3是原告自己写的单子,被告对婚约财产没有经手,被告对此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刘**未实际参与,只是去吃了饭,故刘**的证言不可信;对证据5认为王**的证言不可信,礼单是旧的,但是写的字迹是新的,王**只知道有礼单这回事,但是具体是不是按礼单去的彩礼,证人也不知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认可,被告认为报告单的笔迹不一致,报告单的时间也是混乱的,仅凭这份报告单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经怀孕,并且已经流产,导致被告流产的原因是原告打被告造成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人王**(介绍人)的陈述相吻合,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刘**未实际参与订婚的整个过程,只是去吃了饭,故对证人的证言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王**亲身参与订婚的全过程,其证人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只证实被告就医的事实,但被告就医是否是因为流产及流产的原因,证据6不能证实,故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正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经媒人刘**、王**介绍相识后,双方即确定恋爱关系。为尽快促成这桩婚姻,2014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四日)双方举行了定婚仪式,宴请了双方亲友。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0000元及其他物品,还给被告李**家的亲友一些红包。订婚后,被告李**与原告胡某某一起去福建打工,从此便同居生活在一起。几个月后,原告与被告李**因产生矛盾而终止恋爱关系。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另一方则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订婚彩礼60000元,依法理应返还。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订婚后,被告李**与原告胡某某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这一情形及农村风俗,彩礼以适当返还为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1万余元的金银首饰,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将上述物品作为彩礼已给付了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亲属的小红包,应属赠予,且小红包系被告的亲属收取,因此本案小红包的返还的主体不在被告李**,依法不应由被告李**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返还原告胡某某彩礼4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850元,被告李李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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