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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光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均和、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李*给付被告周*彩礼礼金40088元以及价值16800元的金器。此外,原、被告相处期间,原告李*为被告周*及其家人花费各种费用60000余元。相处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均认为彼此性格差异较大,不适宜结婚,即未登记结婚。原告李*因此要求被告周*退还彩礼礼金40088元和价值16800元的金器以及其非自愿为被告周*及其家人花费的各种费用12000元,遭到被告周*的拒绝,且经媒人及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返还原告李*彩礼礼金40088元和价值16800元的金器以及其非自愿为被告周*及其家人花费的各种费用12000元,并由被告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周*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手机发票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李*为被告周*购买了价值880元的手机一台;

三、明细账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日常记录的原、被告从订婚到解除婚约所花费的各种费用。

被告周*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手机系赠送给被告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账目系原告李*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该账目真实客观。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李*所述不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李*的彩礼为礼金40008元和糖果若干,原告李*所述“价值16800元的金器”和“非自愿为被告周*及其家人花费的各种费用12000元”纯属捏造。订婚后,被告周*发现原告李*脾气暴躁、自私任性,经常打骂被告周*,被告周*只能离开。被告周*离开后,原告李*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周*家打人砸物,给被告周*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周*同意退还彩礼40008元,但要求原告李*赔偿被告周*及其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0000元。

被告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所举证据一系书证,且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二,关联性存在瑕疵,无法确认该手机已赠与被告周*,不能达到原告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三,相当于原告李*的陈述,需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与被告周*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2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李*给付被告周*彩礼款40008元。后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上述彩礼款被告周*至今未返还。2014年8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给付被告周*的彩礼的种类和数额。

本院认为,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原告李*依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周*彩礼款现金400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李*与被告周*未结婚,上述彩礼款被告周*应全额返还。故原告李*要求被告周*返还彩礼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李*主张的“价值16800元的金器”,原告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周*亦不认可其收到金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李*要求被告周*返回“非自愿为被告周*及其家人花费的各种费用12000元”,不属于彩礼范畴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要求原告李*赔偿被告周*及其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款40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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