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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与被告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与被告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游运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7月3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5800元。此后原告又为被告购买相机等物品花费2700元。不久,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结过婚并生育小孩,原告心感被骗但未加责怪。之后,被告喜与他人攀比,向原告提出各种物质要求,因原告无法满足双方产生矛盾,关系日趋冷淡,原、被告因此也未登记结婚。尔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未果。现因原告支付彩礼给原告家庭经济带来影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费用开支共计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称订婚仪式不妥,应是见面礼,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20080元、红包5000元,被告当即返还原告红包3000元,故被告实际收取礼金20080元、红包2000元。原告所讲的购买相机等花费2700元属子虚乌有。2、原告早知被告结婚生子一事,非被告隐瞒欺骗,原告对此是接受的,只是原告母亲横加干涉,原、被告才未登记结婚。3、被告并非向原告提出各种物质要求,被告只是试探原告的诚意提出房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对住房予以简单装修,未想原告提出分手。4、被告因与原告的婚约收取礼金符合民间习俗,且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花费各种费用达3万余元。现原告悔约并要求退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民间习俗。5、原告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不存在因给付被告礼金而受影响。综上,原告恶意悔婚的行为不容抹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3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金20080元、红包5000元,另原告因宴请双方亲友花费了一些其它开支。订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即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家人提出要装修住房、将其名字加到原告所有住房的产权证上,遭到原告拒绝,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段*向被告罗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退还彩礼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李**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段*给付被告罗某某的现金20080元,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在原、被告双方不能结婚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返还。但因系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婚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15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方的红包及其他花费,系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被告无需返还。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段*彩礼现金15000元;

如果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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