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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阳*乙、阳*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乙、阳*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民一初字第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刘*经媒人颜**介绍与被告阳*甲见面,原告刘*按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阳*甲2289元、给陪同来的被告阳*乙父子红包1200元。2013年2月2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刘*给被告阳*甲买衣服花费850元、彩礼22800元、给阳*甲母亲和两个弟弟各600元、给女方其余亲戚4200元,阳*甲喊原告刘*父母时,刘*父母每人给阳*甲828元,阳*甲喊男方亲戚收红包2100元,女方回了1008元现金、两双皮鞋、四双袜子给男方。2013年2月8日,原告提着礼物去看望被告阳*甲父母,给阳*甲家人红包1000元,给阳*甲买了一台价值1100元的手机,接被告阳*甲去原告刘*家过年,被告阳*甲带着两个弟弟一起去了刘*家,因被告阳*甲的两个弟弟哭吵要回家,于是原告阳*甲送两个弟弟回了家。此后,被告阳*甲再没有去过原告家,也没和原告刘*同居生活过。过年之后,原告多次去接被告阳*甲,并喊村领导和亲戚陪同去接,被告阳*甲都不肯去原告家,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经亲友及村干部多次调处,均没有和好,两被告也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刘*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与被告阳*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彩礼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婚前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本案中,原告刘*给付被告的彩礼为:见面礼2289元,给被告阳*乙父子红包1200元,订婚彩礼现金22800元,给被告阳*甲母亲曾**及两个弟弟红包共1800元,原告父母给阳*甲改口礼金1656元,共计29745元。被告阳*甲、阳*乙应返还原告刘*彩礼29745元。关于原告刘*要求被告阳*乙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阳*甲未满18周岁,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阳*甲是以自己的劳动取得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认定阳*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本案中,原告刘*请求被告阳*甲的父亲阳*乙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甲、阳*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彩礼款29745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甲、阳*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阳*甲、阳*乙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甲、阳*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没有要求解除婚约,反而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还彩礼,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可不退还彩礼,且一审认定彩礼29745元的证据不足,对于彩礼的组成亦有异议,有些现金和红包不属彩礼范围,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彩礼是当着媒人的面交给阳某甲的母亲,且是上诉人悔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阳*乙、阳*甲提交了如下证据:阳**、阳汉民、李**、阳**四人的证人证言各1份,共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情况及订婚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当地风俗支付彩礼导致上诉人没有去被上诉人家及被上诉人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去上诉人家闹事的事实。被上诉人刘*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彩礼是按照当地习俗订亲时男方赠给女方的财物,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被上诉人刘*为与上诉人阳*甲结婚而按照当地习俗给付上诉人家庭成员的财物属于彩礼范围,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解除婚约,彩礼应当按照本案实际情况返还,被上诉人亦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彩礼的数额并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阳*乙、阳*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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