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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正月初六举办婚礼;为了迎娶被告过门,他共花费124900元,其中给予被告彩礼71788元,另由被告转交其父母10000元。因被告返回娘家,不愿意与他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17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花费不实,她是在与原告签订分手协议后才返回娘家,因结婚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要求她返还彩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正月十二)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6日(正月二十五)按当地风俗订婚,于2013年6月26日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5日(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生活,双方酿成纠纷。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作出分手协议,协议对彩礼处置未作明确约定。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31888元、金器一套(价值16998元),给付被告父母彩礼4000元;2014年1月20日(农历12月20日),给付被告父母彩礼10000元,给付原告某某彩礼20000元。以上彩礼共计现金65888元以及金器一套(价值16998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返还原告金器一套(价值16998元)。2014年10月,原告父亲建房时,被告送礼5000元及壁炉一个。被告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四套、毛毯一床(被告主张价值12000元)。被告主张为原告偿还个人债务(欠贺**)11200元、代付货款9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还主张共同生活期间,支付房租、购买车辆保险、日常用品等用去约6300元,应由原告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向被告给付彩礼,但双方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已同居生活较长时间,且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与彩礼出现混同,本院酌定在扣除被告已还的金器一套后,再由被告返还25000元彩礼为宜。被告存于原告处的嫁妆有床上用品四套、毛毯一床系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父亲建房时,被告送礼5000元及壁炉一个,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般的赠与行为,原告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原告偿还个人债务、代付货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彩礼25000元。

二、被告某某的嫁妆床上用品四套、毛毯一床归被告某某所有。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某某负担700元,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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