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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劳仲春婚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洪**与被执行人劳仲春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湛雷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劳仲春应返还申请执行人洪**36200元。被执行人劳仲春在限期内未予履行。2014年9月29日,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劳仲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其未予履行。本院采取“四查”执行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劳仲春没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湛雷法执字第24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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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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