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李**、李**与甘**、甘国方、甘金新婚约财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李**诉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经媒人介绍认识梅林镇梅林村被告甘**并谈婚,经过媒人及原、被告的商议确定,约定聘金29000元,并约定先支付19000元,另10000元待下午到男方常住地汕头市潮阳区看过家庭境况后再付清,原告李**现场在媒人见证下支付19000元给被告甘**。在被告家吃过午饭,被告甘**的哥哥甘**、甘**的儿子、孙子(2个)、女儿甘**一行6人乘车到原告常住地汕头市潮阳区的住家,到家时已经是晚上九点多钟,看过家庭情况后认为没有意见,吃过晚饭又赶到潮阳区的店中,看了一下门店的基本状况,当时被告甘**及亲属都表示男方的家庭环境可以,张**与甘**的婚事可成。因此按照媒人的指示,双方没有意见就应把剩余的10000元聘金支付清。原告李**在2014年2月20晚上的11点多钟,在潮阳区的店中将10000元彩礼钱交给了甘**,在场有甘**的两个孙子与甘**在场,由于甘**明天有重要的事情要办,因此当晚就回五华梅林镇。约定三天后由男方及家人一同去接甘**回潮阳,原告如约于2月23日接回甘**,但她说:她不愿意嫁给张**,恳求叔叔、阿姨及张**放过她。我知道,你们给付了礼金29000元给我母亲,但我一定会偿还给你的。甘**在潮阳住了近一个月时间,没有履行做人妻子的义务,每天以泪洗面,问明原因,她说都是父母命令难违。为了不发生其它意外事故,我家将甘**送回其父母家中。回到梅林村甘**说先让她在家中休养一段时间,等待她愿意回去的时候,就会送回去或叫张**接回去。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电话联系,原、被告却没有沟通好,直到8月份,原告到被告家商议也没有结果。现在,我们对于这样的婚姻失去耐心,要求解除婚约,请求法院依法为我讨回公道,判令被告偿还礼金29000元及支付的其它费用11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提供答辩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经媒人钟**、李**介绍,与被告甘**认识并谈婚。在订立婚约过程中,经原、被告共同协商,约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9000元,其中的19000元在张**和甘**均表示同意成婚的情况下已由原告在被告家中支付给了被告,另约定其余彩礼款10000元待被告到男方常住地汕头市潮阳区看过家庭境况后再付清。当天下午,被告甘*新及其哥哥甘**、女儿甘**、儿子和2个孙子共六人随同原告一同前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的家中观看其家庭情况,后双方均无异议,并约定原告在三天后到被告家中接走甘**。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当天晚上11点钟左右其就将其余彩礼款10000元交给了甘*新。2014年2月23日,原告前往五华县梅林镇梅林村甘屋被告家中迎接甘**到潮阳区原告家中。但甘**到达原告家后即反悔,不同意与张**同居生活,亦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表示其是在其父母的胁迫下才被迫同意与张**结婚,并恳求张**父母将其送回家,同时留下一封书信表示会退还聘金29000元和其他损失10000多元。为防止发生意外,原告于2014年清明节前将甘**送回五华县梅林镇被告家中。后经原、被告多次做工作,甘**始终不同意与张**结婚,且未再返回原告家。因婚约不成,且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原告遂投诉至五华县梅林镇司法所寻求解决,该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原告李**、李**,被告甘*新,媒人钟**、李**进行了调查,结合有关调查材料显示,被告甘*新认可收取了原告的聘金19000元,同时钟**和李**均表示甘*新曾承认拿了原告的其余聘金10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张**与甘**订婚期间,被告分别两次收取原告彩礼款共计29000元,有被告甘金新的问话笔录、被告甘**的信件陈述为证,且经媒人钟**、李**的问话笔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系同一家庭成员,在订婚过程中共同收取了原告的彩礼款,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且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损失11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李**、李**彩礼款290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甘**、甘国方、甘金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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