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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诉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次庭时原告赖*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赖*的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5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相识到办酒席期间,被告以过彩礼,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骗取现金8万余元。被告欺负原告是外地人,且是上门女婿,强行要求原、被告分开,又拒绝返还原告现金。现原告为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房屋装修、办酒席等共计8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认识时原告给我10000.00元属实,但是赠与行为,结婚时没有给彩礼。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不存在返还彩礼,原告自己购买的家电自己搬走,欠电器老板的钱原告自己去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赖*与被告张*于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确立恋爱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当时被告家人给原告及原告亲属现金共计3000.00元。原、被告恋爱后确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俗称上门女婿)。原告在准备结婚的婚房装修时,出资4000.00元购买瓷砖;并购买了家具(床一架、床垫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对、茶几一个),用去现金7000.00元;购买电器(48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共计9000.00元,原告向电器老板出据欠条一张,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按照农村的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诉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时,原告所购买的家具和电器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购买电器所欠电器款9000.00元应有原告负责偿还。原、被告恋爱时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视为彩礼范畴,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亦适当返还3000.00元为宜。原、被告因结婚而装修的婚房,原告出资瓷砖款4000.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后原告已实际居住使用了该房屋,原告所支付的瓷砖款被告亦适当返还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赖*彩礼3000.00元,房屋装修瓷砖款2000.00元,共计5000.00元。

二、原告赖*与被告张*同居时购买的家具(床一架、床垫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梳妆台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床头柜一对、茶几一个)和电器(48寸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赖*所有,所欠电器老板的9000.00元电器款由原告赖*负责偿还。

三、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赖*负担850.00元,被告张*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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