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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豆雪梅与丁**、丁**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豆**、豆雪梅诉被告丁**、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庹顺福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豆**、豆**诉称:原告豆**与被告丁**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原告豆**为豆**结婚时置办的婚嫁财产价值35000元被告方未返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丁*财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豆**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底付清;双方还签订解除婚约协议一份。事后原告豆**索要该款项,被告丁*财拒绝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婚约财产3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财辩称:书写欠条属实;原告豆**将电脑拿走了;还有18888元未进行分配,原告不同意分配。

被告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与被告丁**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2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2月15日,原告豆**、豆**与被告丁**、丁**协商一致后签订书面u0026ldquo;解除婚约协议u0026rdquo;,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豆**将结婚时的一切嫁妆(家具、电器、饮具、被条)等自愿给丁**所有。丁**将结婚时的彩礼(人民币)叁万元自愿给豆**、但暂无钱给,就以丁**之父丁*才之名给豆**之父豆**打欠条为凭。u0026rdquo;该协议有本案原、被告四人的签名捺印。2013年2月12日,被告丁**给原告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欠到豆**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在2014年底付清。u0026rdquo;此处年底付清是指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

被告丁*财声称其不付款的理由是原告豆**拿走了他家里的一台电脑,价值3900元,要在30000元中扣除。原告豆**陈述电脑是豆**打工的钱买的,而且是在打欠条之前拿走的。被告丁*财认为不管是之前还是之后,不管是否是豆**的钱买的,但那电脑就是被告家的,是从被告家弄走的,那时候豆**还是丁*财的儿媳妇。原告豆**与被告丁*财均认可电脑是在豆**与丁**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才买的。同时,丁*财声称给了豆**18888元,但没有提出其他具体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解除婚约协议、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丁*财与丁**是否应向原告豆世凡、豆**支付婚约财产30000元。

本案中原告豆**与被告丁**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2月15日约定解除双方婚约关系,并对双方财产处理进行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u0026ldquo;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u0026rdquo;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被告以u0026ldquo;欠条u0026rdquo;的方式约定双方的财产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u0026rdquo;《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根据欠条载明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农历年底即2015年2月18日前进行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根据双方解除婚约的协议,本案支付义务人应为被告丁*财与丁**,权利人应为原告豆**与豆世凡。因电脑的所有权不明,被告丁*财认为应扣除电脑价值39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电脑这一财产的分割问题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豆**、豆雪梅婚约财产3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9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豆世凡、豆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豆**、豆雪梅预交27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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