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杨**与熊**、罗某某、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杨**与被告熊*甲、罗某某、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甲、罗某某、熊*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杨*乙诉称,二原告系父子。2010年农历冬月27日,原告杨*乙与被告熊*甲、罗某某之女被告熊*乙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初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在举行婚礼后不到20天,被告熊*乙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杨*乙自认识被告熊*乙起至双方举行婚礼后回拜期间,二原告共产生以下费用:一、彩礼金33360元,包括给付被告熊*乙访人户费1200元、打发费500元、车费200元、订婚费12000元、开庚费8000元、送期程费1000元、酒席当天衣服费5800元、梳头费60元,给付被告熊*甲、罗某某夫妇及被告熊*乙兄弟、嫂子、侄儿、侄女2600元,给付被告熊*乙之兄熊伟办酒席费2000元;二、给被告买水果、水果糖、白砂糖、猪肉、生日蛋糕、营养快线、酒、烟、衣服等物品费用13378元;三、订婚吃饭及结婚花销费用8366元。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金33360元,返还烟酒等物品折价费13378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8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杨*乙系父子,被告熊*甲与被告罗某某系夫妻,被告熊*乙系被告熊*甲与罗某某之女。2010年农历冬月27日,原告杨*乙与被告熊*乙经侯**介绍认识后,双方即确定起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相处期间,被告熊*乙曾到原告杨*乙家居住。2013年农历4月初4日,原告杨*乙与被告熊*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后约十多天,被告熊*乙即离家出走,未再与原告联系。

另查明,在2011年农历腊月初3日原告杨*乙与被告熊**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熊*甲、罗某某、熊**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2000元,在2013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开庚仪式时,三被告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8000元,在2013年农历2月初7日举行送期程仪式时三被告收取有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金1000元。在原告杨*乙与被告熊**相处、交往期间,原告一家曾先后购置了水果、酒、烟、糖、猪肉等物品款待、馈赠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杨**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侯**、钟**、国银秀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乙与被告熊*乙于2013年农历4月初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后十多天,被告熊*乙即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一家发生联系。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访人户费、打发费、车费、梳头费、购置衣物费、订婚吃饭及结婚花销费用等,由于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杨*乙彩礼2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杨**、杨**负担290元,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某甲、罗某某、熊**负担的部分履行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