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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蹇某某与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蹇某某经**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风俗先后历经“见人、看人户、罗*、接人”四个过程。2013年2月15日,女方到男方家“见人”,原告打发蹇某某现金600.00元及手机一部,女方给吴某某回礼200.00元。2013年3月7日“看人户”时,原告打发被告蹇某某礼金4000.00元,赠与衣服2套,给被告方随行亲属15人每人包红包60.00元、馈赠礼品15份(1200.00元),当日原告吴某某送被告蹇某某回家,二被告给原告吴某某回礼1000.00元、赠与衣服1套。2013年12月19日举行“罗*”仪式,原告经介绍人蹇**之手给付被告王某某礼金60000.00元。2014年1月22日“接人”,即举行“婚礼”,原告吴某某给二被告家送去糖、酒、肉等礼品(给被告亲属),给付二被告“下厨钱”2000.00元以及“下床钱”、“进屋钱”、“上坟钱”等红包。被告蹇某某置办了康佳电视(42吋)1台、康佳冰箱1台、澳柯玛洗衣机1台、沙发1套、音响及电视柜1套、茶几1套及其他家用杯盘碗盏器具,价值18837.00元。2014年1月22日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蹇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因发生矛盾致关系破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蹇某某分手。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被拒绝,后经旺苍县**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物品折合价款计8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可以合意解除,也可单方解除。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发生赠与彩礼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婚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原、被告双方在见人、看人户、罗*中互赠的部分礼金、衣物因价值较小,且衣物系易消耗品,视为互相赠与行为,不纳入相互返还中予以计算;对原告在罗*时给付二被告15名亲属的红包、情礼以及接人时的所赠送的糖、酒、肉等物品,因给付行为具有相对性,受赠方系二被告之多名亲属,二被告并未实际收受,为此二被告可不予返还;在举办“婚礼”时原告给付的下厨钱等,因举行“婚礼”置办宴席已经实际开支,故不予返还。被告蹇某某置办的嫁妆价值18837.00元,现仍存于原告家中继续使用,在本案返还中应当予以扣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45163.00元(应返还现金64000.00元,其中扣减被告蹇某某嫁妆价值1883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6.00元,减半收取91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13.00元,被告王某某、蹇某某负担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1、原判要求上诉人返还礼金4000元,但未扣减上诉人回礼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2、吴某某与蹇某某虽没有领结婚证,但双方按农村习俗办酒席,且双方住在一起一年多,在此期间,蹇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某父母共同修建新房,但原审法院并未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修房这一事实认定;3、上诉人未主动索要彩礼,吴某某自愿支付并没有造成吴某某生活困难,在其承受范围内,属于当地的一种习俗。所以不应当把吴某某与蹇某某主动的礼尚往来作为要求返还彩礼的理由;4、根据法律规定,彩礼返还是酌定返还或不返还,原审法院简单的进行相减,判令上诉人返还品迭后的全额,违反法律规定。5、王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上诉人蹇某某不承担返还彩礼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上诉人返还财务不够;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未返还给被上诉人1000元;新修房屋时,蹇某某投工不足三小时,虽举办婚礼1年多,但蹇某某在被上诉人家住不到1个月;按照农村习俗,被上诉人更应该返还彩礼;被上诉人支付彩礼后,家庭十分困难。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蹇某某收取彩礼时不满18周岁,王某某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原审法院根据婚姻介绍人的证言认定彩礼款6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蹇某某置办的嫁妆价值18837.00元,现仍存于吴某某家中继续使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在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扣减,归吴某某所有。原审虽查明*某某向吴某某回礼1000.00元,而没有扣减错误,应予纠正。庭审查明*某某与吴某某虽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宴,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七条:“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部分第50项第(一)款“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吴某某是基于婚约关系才向二上诉人赠与彩礼,虽因故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1年之久,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二被上诉人应酌情向吴某某返还彩礼款25000元。二上诉人关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且彩礼扣减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5)旺苍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吴某某返还彩礼款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13元、二审受理费929元,共计1842元,上诉人王某某、蹇某某负担929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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