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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与兰某甲、兰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兰*甲、兰*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兰*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兰*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而且每次吵架后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及家人多次接叫后被告才肯回家。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的1年多时间内,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不足3个月。另外,被告兰*甲及家人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了彩礼100000元及黄金首饰,导致原告负债累累,至今下欠他人借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兰*甲、兰*乙共同返还原告彩礼95000元,并要求被告兰*甲返还黄金项链1条(带坠子)、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

被告辩称

被告兰*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和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以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家人彩礼100000元,给被告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带坠子)、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的事实均属实。但黄金首饰全部存放在原告家,被告离家时并未带走。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双方发生矛盾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8月,在原告家的蒸馍店里,因原告的父母亲和亲戚共同殴打了被告,被告遂返回娘家居住。同年11月被告跟随原告一同回家。今年3月,被告叫原告起床吃饭时双方发生了矛盾,原告给被告的父母打电话,要求父母将被告领回,被告自此又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5000元,被告不同意全部返还,黄金首饰被告没有带走,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崆峒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因给付彩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3、平凉市新月民族金行销售凭证1份,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兰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该被告提出其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兰某甲无异议,但提出黄金首饰全部存放在原告家,其离家时并未带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原告冶某某和被告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2日双方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兰某甲为此曾返回娘家居住。2015年3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兰某甲随父母回娘家居住至今。

并查明,原告与被告兰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兰某甲家人彩礼100000元,给被告兰某甲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带坠子)、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个、黄金耳环1对(共计63.46克,总价值19038元)。原告因给被告给付彩礼、购买黄金首饰导致家庭生活困难。

另查明,被告兰某甲的陪嫁物有:六开门衣柜1个、1.8米双人床(带床垫)1张、布艺1、2、4组合沙发1套、“海信”三开门冰箱1台、“澳柯玛”双桶洗衣机1台、“海信”5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4床、加厚毛毯2条。另外,被告兰某甲的家人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用于给原告购置摩托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冶某某与被告兰*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缔结婚约、同居而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告冶某某因与被告兰*甲缔结婚约给付被告家人彩礼10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其要求被告兰*甲、兰*乙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兰*甲同居生活的时间等具体情况确定,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原告给被告兰*甲购买的黄金首饰系赠与物,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赠与物由被告兰*甲持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兰*甲返还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甲的衣柜等陪嫁物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家人给付原告购置摩托车的8000元现金亦属陪嫁物,以上财产及现金均应归被告兰*甲所有,原告应退还被告兰*甲现金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甲、兰*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冶某某彩礼48000元。

二、被告兰*甲的陪嫁物六开门衣柜1个、1.8米双人床(带床垫)1张、布艺1、2、4组合沙发1套、“海信”三开门冰箱1台、“澳柯玛”双桶洗衣机1台、“海信”56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被子4床、加厚毛毯2条归被告兰*甲所有;原告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被告兰*甲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570元,被告兰*甲、兰*乙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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