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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与被***某、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6月相识谈婚,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2年4月9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回娘家居住,至此双方再未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向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5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王某某在订婚、结婚过程中共收取彩礼71700元,男方一家因给付彩礼现已导致生活十分困难,生产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717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我与其相识谈婚、登记结婚的时间属实,原告陈述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不属实,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2年4月9日,我回娘家居住的时间属实,原因不属实,我回娘家的原因是原告打了我,并骂我滚,我才回的娘家,从此我和原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我离婚、同年7月经上秦法庭调解离婚的事情属实。原告陈述我们在谈婚、订婚过程中收取的彩礼金额71700元不属实,我们从谈婚到结婚只收取了原告彩礼30000元,彩礼不是我们提出来的,是介绍人和原告提出来的,给彩礼的时候介绍人也在场。

被告王*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和第一被告王*某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被告王*某系父女关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同年1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6月被告王*某怀孕,同年11月被告王*某被送往张**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妊娠高血压综合症,转院到兰**民医院,被迫行人工流产术,出院后被告王*某在娘家休养恢复。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9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回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7月,原告宋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生活,但被告未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2月,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在谈婚期间,原告宋某某向被告王*给付彩礼30000元,结婚时被告王*给王*某陪嫁10000元存折一张。婚后原告用此款添置购买了一辆英田牌货车,后由宋某某出售。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端红包2000元,被告王*某返还1800元。原告给被告王*某购买铂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价值7000元,2010年11月,被告王*某途径上秦加油站时被人抢走,向甘州区公安局上秦派出所报案,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领结婚证时原告给被告王*某离母费2000元,结婚时买衣服花费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的(2014)甘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3、原告提供的证人纪某某在庭审中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在谈婚期间,给二被告支付彩礼30000元,结婚时被告王*陪嫁10000元,婚后用于购买车辆,原、被告对此事实均认可,故原告给二被告支付的彩礼应认定为20000元。原告给被告购买的“三金”价值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人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王*某端红包2000元,被告王*某返还1800元,实际收200元。领结婚证时,原告给被告王*某离母费2000元。结婚时,原告给被告买衣服2000元,以上是宋某某给付彩礼及物品的认定,但是否返还,首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结婚后婚姻存续期间长达近四年,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结婚两年内离婚的,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收取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及审判实践规定的范畴。其次,婚后被告王*某在怀孕期间因身体患病,被迫行人工流产术,身心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再次,原告诉称因被告收受彩礼给其生活造成困难,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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