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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朱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4月1日,原告之子王*甲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女李*甲订婚,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118800元,离娘钱5000元,三金款15000元,衣服钱10000元,共计148800元。同年5月1日,王*甲与李*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李*甲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彩礼等款14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朱某某辩称:王*甲与李*甲订婚、举行婚礼时间、彩礼等款总数属实。但彩礼等款未具体分项。王*甲与李*甲共同生活期间王*甲及原告妻子多次辱骂殴打李*甲,被告将李*甲送回原告家后,李*甲不知何故离家,至今无音信,原告家找到李*甲后再说彩礼等款。被告给李*甲陪嫁现金10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丝绸被子一床,毛毯三条,太空被两床,皮箱一只,鞋十双,鞋垫150双,枕头2对,首饰一套: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衣服若干等共计40000元,现在原告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之子王*甲与被告李*某、朱某某之女李*甲经媒人刘某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4月1日订婚,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日,李*甲从王*甲在某县某镇开办的汽车修理铺离开,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以未分项方式向被告李*某、朱某某给付彩礼、衣服钱、离娘钱、三金款共计148800元。被告李*某、朱某某给李*甲陪嫁现金1000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购置价约5800元),丝绸被子一床,毛毯三条,太空被两床,皮箱一只,枕头两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一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结婚)不能成就时,则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终止,受赠的财物应当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王某甲与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付的财物在酌减陪嫁物价值之后酌情予以返还。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彩礼等款104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0元,被告李某某、朱某某负担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276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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