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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许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三姐许*甲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3日订婚,约定彩礼56880元,四金30000元,衣服钱15000元,离娘钱2000元,手机1500元,水礼1000元,订婚戒指1380元,挂锁衣服3950元,长串礼2000元,现金13000元(其中有许*甲养父家刘家给许*甲小时候看病钱10000元),打散1800元。原告付清款项后与许*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3日举行婚礼,同年5月14日许*甲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等款共计1285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许*甲订婚、举行婚礼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向被告给付彩礼56880元、衣服钱15000元、离娘钱2000元、手机1500元、水礼1000元、打散1800元也属实,但衣服钱给了许*甲,离娘钱、手机钱连同现金10000元给了许*甲养父母刘家。四金和订婚戒指是原告和许*甲一起买的,被告不知道。挂锁衣服钱不知道。长串礼银元两枚在被告处。许*甲陪嫁现金20000元,洗衣机、电视机3300元,玉镯子一个,户人陪嫁现金2000元,买东西5000元。许*甲于2015年5月15日离开原告家,若原告把许*甲找到,被告同意返还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许*某三姐许*甲(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5月3日订婚,原告张*向被告许*某给付彩礼56880元、衣服钱15000元、离娘钱2000元、长串礼银元两枚、现金10000元、手机款1500元、水礼1000元、打散钱1800元,给许*甲购买金银首饰若干。双方于2015年5月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中旬,许*甲离家至今未归。

另查明,被告许*某给许*甲陪嫁现金20000元、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十字绣两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原告在与许*甲订立婚约时,向被告给付彩礼等款数额较大,且原告与许*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故被告应对向原告索取的财物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四金及订婚戒指被告并未持有,故不予支持。许*甲的陪嫁物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向原告张*返还彩礼等款60642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原告张*负担87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70元,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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