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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冶*甲、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互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上诉人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席三寿姐、被上诉人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冶*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冶*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7日未经婚姻登记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7月29日被告冶*乙无故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同居前原告给付二被告礼金87000元、黄金戒指1枚(2.79克)、黄金耳环1付(6.01克)、银项链1条(280元)、银**1对(120元),购上述首饰共花费3858元。给付购买盘袄款2600元,4套衣服款1600元,狐皮帽子款600元。另外给付长银耳坠1对。被告冶*乙的婚陪财产有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2450元)、毛毯3条、暖瓶2个、脸盆2个、十字绣1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和被告冶*乙未经婚姻登记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给二被告送礼金数额较大,给原告原本并不宽裕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冶*乙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二被告应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给被告冶*乙购买5800元的衣服,二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庭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给被告冶*乙购买花袖袖及坎肩等花费500元,二被告只承认2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200元。婚陪财产应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被告冶*乙的陪嫁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冶*甲、冶*乙返还原被告席某某礼金及衣服款55000元,黄金戒指1枚(2.79克)、黄金项链1条(6.01克);二、被告冶*乙的婚陪财产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2450元)、毛毯3条、暖瓶2个、脸盆2个、十字绣1件归被告冶*乙所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婚前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冶*乙为了缔结婚姻,经双方家长及中间人共同协商,向女方送礼金和物品达105256元之多,为此还借外债50000元、贷款25000元。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冶*乙同居生活了四个多月后,被上诉人冶*乙企图外逃,经上诉人及家人劝阻无果后送回娘家,请其家人劝解,但被上诉人冶*乙表示不再回上诉人家。被上诉人的性质属骗婚骗财。因此依法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等100000元及“三金”首饰。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冶*甲对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冶*乙同居生活的事实,订婚时上诉人给付礼金87000元、黄金戒指1枚(2.79克)、黄金耳环1对(6.01克)、银项链1条及被上诉人冶*乙的婚陪财产:现金30000元、大衣柜1件(价值2450元)、毛毯3条、暖瓶2个、脸盆2个、十字绣1件的事实均认可。对通过被上诉人冶*乙借给上诉人家买松木种子款3000元的事实,因上诉人不认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与被上诉人冶*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正确。但上诉人婚前给付彩礼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其生活困难,并且与被上诉人冶*乙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判返还彩礼数额过低,应予以适当调整增加。另上诉人请求返还给被上诉人衣物款等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黄金戒指1枚(2.79克)、黄金项链1条(6.01克)一节中,黄金项链1条(6.01克)应为黄金耳环1付(6.01克),对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互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互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冶某甲、冶某乙返还上诉人席某某彩礼75000元,黄金戒指1枚(2.79克)、黄金耳环1付(6.01克)(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上诉人席某某承担247元,被上诉人冶某甲、冶某乙承担5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上诉人席某某承担496元,被上诉人冶某甲、冶某乙承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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