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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根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根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相识后经过短暂了解,按照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有:价值1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4400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6000元的银腰带一条、银盾牌一个、价值400元的衣服两件、价值200元的藏式礼帽一顶、价值250元的两双鞋、7000元现金“红包”,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元用于被告日常花销。共同生活14天后,被告将结婚时原告方为被告购买的首饰衣物带回娘家,并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吉某某向原告根某某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用于日常花销的3500元及婚礼期间赠送的“红包”7000元;2、被告吉某某返还原告为缔结婚姻而赠送的彩礼(价值1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4400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6000元的银腰带一条、银盾牌一个、价值400元的衣服两件、价值200元的藏式礼帽一顶、价值250元的鞋两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原告所给付的彩礼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银腰带一条、银盾牌一个,衣服一件、藏式礼帽一顶现在都由我保管,但因为原告在结婚前对我隐瞒其婚姻史、学历等信息,作为补偿拒绝返还彩礼及“红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相识后按照民俗举办婚礼,但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根某某为达到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向被告支付彩礼(价值1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4400元的金耳环一副、价值6000元的银腰带一条、银盾牌一个、价值400元的衣服两件、价值200元的藏式礼帽一顶、价值250元的鞋两双)、向被**某某家人支付“红包”7000元并向被**某某支付3500元用于日常花销。婚礼后共同生活不久,被**某某携带所有彩礼回到娘家,并拒绝与原告根某某继续共同生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根某某的诉称,被**某某的辩解,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根某某为与被**某某缔结婚姻,按习俗向被**某某送了彩礼,但是被**某某并未与原告根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在短暂生活后分居,没有实现缔结婚姻并共同生活的目的。据此,原告根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部分合理,应予支持,被**某某因原告隐瞒其婚姻史等信息而拒绝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某某应予部分返还。原告根某某向被**某某支付的3500元个人花销款及向被**某某家人支付的7000元“红包”,本院认为以上款项属于原、被告双方互相赠予性质,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根某某返还彩礼中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银腰带一条、银盾牌一个、藏式礼帽一顶;

二、驳回原告根某某要求返还“红包”7000元及支付给被告吉某某的个人花销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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