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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与马**、马**、李**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诉被告马发某、马**、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发某、马**、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商定结婚事宜时,原告向被告给付了92900元的彩礼和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并按照习俗向被告马*某给付了见面礼及物品。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但因被告马*某未达到法定婚龄,无法登记结婚。被告马*某于2015年3月10日离家至今未归。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马*某要求其回家,但其表示不愿意回家。原告为了和被告马*某结婚,四处筹钱,造成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彩礼92900元并返还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对(不能返还原物,支付折价款6077元);2、被告返还原告按习俗给付的“五大百”(即100斤白糖、1只羊、10斤食用油、100斤大米、100斤坚果)折价款1500元及见面礼2600元、衣服钱及化妆品款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调解时其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92900元彩礼属实,但当场退还原告3000元。原告给被告马*某购买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也属实。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送了“五大百”即10斤食用油、100斤白糖、半只羊、50斤大米及一些坚果。现被告愿意返还一半彩礼,愿意归还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要求原告归还陪嫁的宗胜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调解时其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92900元彩礼属实,但当场退还原告3000元。原告给被告马*某购买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也属实。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家里送了“五大百”即10斤食用油、100斤白糖、半只羊、50斤大米及一些坚果。现被告愿意返还一半彩礼,愿意归还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要求原告归还陪嫁的宗胜牌摩托车一辆。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调解时其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92900元彩礼属实,但当场退还原告3000元。原告给被告马*某购买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也属实。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家里送了“五大百”即10斤食用油、100斤白糖、半只羊、50斤大米及一些坚果。现被告愿意返还一半彩礼,愿意归还黄金耳环一对及黄金戒指两枚,要求原告归还陪嫁的宗胜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后双方见面商定原告支付被告马*某、马**、李**彩礼92900元,被告当场返还原告3000元。原告为被告马*某购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现由被告马*某保管。原告给被告马*某见面礼2600元、购买手机一部及化妆品,原告按照习俗给三被告赠送了“五大百”(包括食用油、大米、白糖、羊肉、坚果)。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被告马*某未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某发生矛盾,被告马*某离家,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新华百货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人证言三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就彩礼支付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民族习俗实际支付被告马*某、马**、李**彩礼89900元。现原告与被告马*某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马*某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马*某、马**、李**应将已收取的彩礼退还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和被告马*某已经按照民族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被告马*某、马**、李**酌情返还原告彩礼7万元。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现由被告马*某保管,被告马*某也同意将该物品返还原告,故被告马*某返还原告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给付的“五大百”、为被告马*某购买的手机、化妆品以及支付的见面礼均系为了表达情意对被告所为之赠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现被告不愿意返还,故不予返还。“宗胜”牌摩托车系被告马*某的陪嫁物品,原告应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马**、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7万元;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两枚;

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马**、李**“宗胜”牌摩托车一辆;

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67元,被告马发某、马**、李**负担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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