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冶某某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某、被告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回住娘家至今未归。为结婚我给付二被告彩礼86000元、订婚包7000元(问包)、40克的黄金首饰。现我起诉要求二被告按法律规定返还我的彩礼、订婚包及黄金手镯1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经过及彩礼、订婚包、黄金首饰的情况属实,黄金克数不详。赵**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电冰箱1台、衣柜1套、小太阳电暖风1台、衣架1套、手工被2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罩1套、洗衣机1台、暖瓶2个、三星手机1个(在赵**)、黄金92克(用来做耳环1副、项链1条、手镯1个、戒指2枚),其中耳环1副、戒指1枚在赵**处,其余的在原告家里。我们共同生活了10月,我经常回住娘家的原因是我与原告母亲不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有打我的现象,我们不同意退还彩礼、订婚包、40克黄金首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冶某某与被告赵**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赵**回住娘家。为结婚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彩礼86000元、订婚包7000元(问包)、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共40克)。被告赵**的陪嫁财产有沙发1套、茶几1张、电冰箱1台、衣柜1套、小太阳电暖风1台、衣架1套、手工被2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罩1套、洗衣机1台、暖瓶2个、三星手机1个(在赵**处)、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另查明原告冶某某与被告赵**共同生活了10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马某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因婚约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为目的给予和收受的财产,当结婚目的不能实现时,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返还,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双方未登记结婚,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送去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均在原告处,原告否认此事实,被告赵*甲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甲对上述首饰有保管的义务,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冶某某的彩礼40000元,返还原告的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共40克);

二、被告赵**的陪嫁沙发1套、茶几1张、电冰箱1台、衣柜1套、小太阳电暖风1台、衣架1套、手工被2床、太空被2床、毛毯3条、床罩1套、洗衣机1台、暖瓶2个、三星手机1部、黄金耳环1副、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2枚归被告赵**所有;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653元,被告赵**、赵**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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