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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马某某、虎某甲、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马某某、虎某甲、郭*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虎某甲、郭*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某某要求委托代理人,本院又于2015年5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虎某甲、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赵*乙系原告赵*甲的父亲。2015年2月5日,原告赵*甲经亲戚介绍与被告郭*甲认识。由于双方系亲戚介绍,所以二原告相信三被告家的情况,也未进行了解。2月9日,三被告约二原告到其住所商量婚事,被告马某某提出彩礼8万元,衣服3套,黄金30克,亲属的礼金6800.00元。2月16日,二原告将以上所有礼物备齐后,在介绍人袁某某、郭*丙的陪同下于2月18日前往三被告住处,把全部礼物交予三被告,三被告当场又借给原告赵*乙彩礼2万元。原告赵*甲给付被告郭*甲见面礼1万元,被告郭*甲将其中的4000.00元礼金退给原告赵*甲,原告赵*甲还给被告郭*甲赠送一部价值1998.00元的VIVO牌手机。在二原告提出先办理结婚登记时,三被告以被告郭*甲户籍不在本地为由拒绝办理,对此二原告信以为真。原告赵*甲与被告郭*甲就于2015年2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婚礼后的第八天,被告郭*甲在没有给原告赵*甲及家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出走,至今未归。二原告经过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郭*甲回了娘家。二原告曾多次亲自上门请被告郭*甲回家未果,二原告又请寺管会6名有威望的人员与二原告及家人一起前往三被告家请被告郭*甲回家,但被告郭*甲却说就是死也不回来,被告马某某提出要求退婚,二原告要求其退还彩礼,被告马某某、虎某甲说最多给你们退2万元,否则就让二原告到法院起诉去。二原告才意识到这是三被告从一开始就设计好骗局。二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曾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骗婚礼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517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世纪金秋金店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郭**购买千足金戒指6.31克、千足金耳环6.33克、千足金项链12.83克、千足金镶嵌吊坠一枚,共花费10200.00元,该金店赠送价值168.00元的一对银耳环的事实;

2.移动通信大世界销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郭**购买价值1998.00元的VIVO手机一部的事实;

3、大武口佳乐电器销售信誉卡1张,用以证明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郭*甲结婚购买洗衣机一台、户户通天线一个,共支付现金1200.00元的事实;

4、美佳名城购物广场发票一张及太平洋服装超市发票两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为被告郭**购买各种服饰花费1068.00元事实;

5、大武口隆湖一站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甲为与被告郭*甲结婚购买家具花费5350.00元的事实;

6龙兰婚庆礼仪策划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与被告郭**举办婚礼时摄像照相花费500.00元的事实;

7、结婚彩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为迎娶被告郭**总费用的支出情况;

8、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赵**为迎娶被告郭**,给三被告送去彩礼8万元(原告赵**又将其中的2万元借回),送去人情礼金7500.00元,付给被告郭**30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化妆品,给被告郭**购买手机一部支付2000.00元,原告赵**给被告郭**见面礼600.00元,原告赵**给被告郭**见面礼1万元(被告郭**将其中的4000.00元退给原告赵**),被告马某某给原告赵**见面礼1000.00元,原告赵**为结婚购买家具支付13500.00元,还听说在举办迎娶仪式时原告赵**给三被告送去价值1.3万元的牛肉、租车花费1200.00元、给新娘盘头花费400.00的事实;

9、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赵**在迎娶被告郭*甲前二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8万元,原告赵**当天又借回2万元的事实;

10、宁夏**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身体正常的事实。

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交证据1、2及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没有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大武口佳乐电器销售信誉卡、美佳名城购物广场发票、太平洋服装超市发票、大武口隆湖一站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龙兰婚庆礼仪策划出具的收据不予质证,因以上的花销自己不知情;对二原告提交的结婚彩礼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双方都举办了婚宴,各自都有花销;对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中彩礼数额、双方彼此给对方见面礼的数额及原告给被告郭**购买化妆品现金3000.00元、给被告郭**购买黄金首饰、手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中二原告送给自己人情礼金75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承认自己只收到人情礼金5400.00元;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中原告赵**送给自己价值13000.00元牛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中二原告购买家具支付13500.00元的事实,认为自己不在场,具体花销自己不清楚而提出异议;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中二原告支付租车费1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二原告提交的宁夏**医院DR诊断报告单,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世纪金秋金店发票、移动通信大世界销售凭证,二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某某的当庭证言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申请的证人袁某某的当庭证言中二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8万元(原告赵**又将其中的2万元借回)、原告赵**送给被告郭**1万元,被告郭**又将其中的4000.00元退给原告赵**,被告马某某给原告赵**见面礼1000.00元,原告赵**给被告郭**见面礼6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在原告赵**与被告郭**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赵**送给被告价值1.3万元的牛肉(含运费)的证言,虽系证人听说,但结合案件的审理过程,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中听说在原告赵**与被告郭**举行结婚仪式时二原告租车花费1200.00元、给新娘盘头花费400.00的事实,因三被告提出异议,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宁夏**医院DR诊断报告单被告虎某甲、郭**认为与自己没有关系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双膝关节无明显异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郭*甲辩称,二原告陈述的我与原告赵**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属实,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二原告给我们彩礼及购买黄金、手机的事均属实,原告还通过媒人给我3000.00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在我与原告赵**生活期间,我发现他的腿有些疾病,我问他是什么原因,他不给我说,第8天我就离开他家,去我姨娘家呆了6天后,才回到我娘家。我回到娘家后,二原告找过我,让我回去与原告赵**过日子,我要求原告赵**到医院去做检查,如腿没有问题,我就跟他回去,但是他不同意,所以我就没有回去。现二原告要求让我们退还15万多元彩礼的事,我不同意,我只同意退还他们4万元(包括黄金首饰)。

被告郭*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和被告虎某甲是夫妻关系,我是被告郭**的继父。原告在陈述时说我们是骗婚,这不属实。我们两家是经媒人介绍做亲,原告赵**与被告郭**从订婚到结婚仅7天时间,没有时间办理结婚证。作为家长,我们也希望被告郭**与原告赵**过得好。被告郭**离开二原告家出走后,我们也是千方百计的寻找,在打听到她的下落后,第一时间告诉了二原告。在被告郭**与原告赵**举行结婚仪式前我发现原告赵**的腿有点问题,我曾问过媒人,媒人说没有问题,我就信以为真。被告郭**回到我家后,说原告赵**的腿有点问题。在二原告到我家叫被告郭**回去时,我建议原告赵**去医院做个检查,如没有问题再把被告郭**领回去,但是他们不同意。至于退还彩礼的事,我们只收了二原告6万元的彩礼,最多给原告退2万元。原告要求我付给他们家为儿子结婚购买家具、过婚宴的所有费用我是不同意,因为他们的花费我们不知道,况且我们家也有花费。在出嫁被告郭**时,原告赵**确实送给过我们牛肉。

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虎某甲辩称,原告赵**与被告郭**举行结婚仪式前我们商量的彩礼是8万元,但是二原告只给了6万元,剩下2万元是赊账,原告赵**说方便了就给。我女儿郭**与原告赵**结婚时我给陪了毛毯2条,4身衣服,床单、被套、门帘各一对,三双鞋。现在我同意退给二原告彩礼2万元,至于原告赵**在我们为儿女举行结婚仪式时,给我家送了1.3万元的牛肉的事属实,但我在看我女儿郭**时已将牛肉款给了原告赵**了。其他的都同意被告马某某的意见。

被告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乙系原告赵*甲的父亲;被告马某某、虎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虎某甲系被告郭**的母亲,被告马某某系被告郭**的继父。原告赵*甲与被告郭**于2015年2月5日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双方家长协商的结果,二原告送给三被告彩礼8万元(原告赵*乙于当天又将其中的2万元借回),人情钱5400.00元;送给被告郭**价值10200.00元的黄金首饰(包括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镶嵌吊坠一枚、银耳环一对),价值1998.00元的手机一部;原告赵*甲送给被告郭**见面礼1万元(被告郭**将其中的4000.00元退给原告赵*甲),二原告通过介绍人送给被告郭**3000.00元用于购买化妆品;原告赵*乙送给被告郭**见面礼600.00元,被告马某某、虎某甲送给原告赵*甲见面礼100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赵*乙还送给三被告价值1.3万元的牛肉(含运费)。2015年2月23日,双方当事人依当地习俗各自举办婚宴,为原告赵*甲和被告郭**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原告赵*甲与被告郭**共同生活的第八天,被告郭**以原告赵*甲腿部有疾病为由离开原告赵*甲家,在其亲戚家居住数天后回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后二原告到三被告家要求被告郭**回去继续与原告赵*甲共同生活,三被告要求原告赵*甲到医院做腿部检查,原告赵*甲以自己身体健康为由拒绝,被告郭**就一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赵**为证明自己身体健康,腿部没有疾病,于2015年4月22日在宁夏**医院作了DR双膝关节正侧位诊断,该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赵**双膝关节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世纪金秋金店发票、移动通信大世界销售凭证、大武口佳乐电器销售信誉卡、美佳名城购物广场发票、太平洋服装超市发票、大武口隆湖一站销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龙兰婚庆礼仪策划出具的收据、结婚彩礼清单、证人袁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宁夏**医院DR诊断报告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婚约给付三被告彩礼8万元(原告赵**又将其中的2万元借回),原告赵**与被告郭*甲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赵**与被告郭*甲已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三被告应酌情返还二原告给付的彩礼。对原告主张的返还见面礼、人情钱、及支付被告郭*甲购买化妆品现金3000.00元、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赵**为与被告郭*甲结婚对被告郭*甲及亲友的馈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返还为被告郭*甲购买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镶嵌吊坠一枚、银耳环一对的诉讼请求,虽系原告赠与被告郭*甲的个人用品,但因其价值较高,应予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送给三被告1.3万元牛肉款的请求,被告马某某、虎某甲承认该事实,被告虎某甲虽主张已将牛肉款付给原告赵**,但原告赵**不予认可,三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牛肉款1.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支付购买家具所支出的费用,因原告购买的家具仍由原告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为迎娶被告郭*甲其家中花去的其他费用,因双方各自均有开销,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5万元,牛肉款1.3万元,价值10200.00元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镶嵌吊坠一枚、银耳环一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虎某甲、郭*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赵**彩礼3.5万元、牛肉款1.3万元、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对、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镶嵌吊坠一枚、银耳环一对;

二、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00元,减半收取1667.00元,由原告赵**、赵**负担102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虎某甲、郭**负担6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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