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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马*与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马*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马*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5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向被告马*给付彩礼20000元。后又于2014年农历10月18日送大礼时,再次通过媒人向被告家给付彩礼80000元。同年农历11月2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与二被告因拜年时原告醉酒发生矛盾后,被告在未回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为与被告马某某缔结婚姻,为其购买的“三金”有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项链4160元、吊坠1496元)、耳钉一对、铂金钻戒一枚。被告马某某娘家陪嫁物有三人沙发一套、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订婚后,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一起生活,但由于婚约双方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应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鉴于原告与被告马*某已同居生活数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7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由二被告返还的衣物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由于该物属于婚约双方为缔结婚约而赠送的物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带吊坠铂金项链由原告保管,其没有见过该项链。因带吊坠铂金项链系被告马*某随身携带之物,且属其生活专属品,被告马*某对其反驳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马*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应由被告马*某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马*某的娘家陪嫁物,系被告马*某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于被告马*某主张的陪嫁物洗衣机一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马*某、马*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70000元;二、由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三、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马*某娘家陪嫁物三人沙发一套、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以上判决一至三项由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元(原告张某某预交1387),由被告马*某、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马*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彩礼金额不正确,并且判决返还彩礼的金额偏高。一审庭审中证人沈**证言错误,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马*支付彩礼80000元,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支付80000元彩礼时,将20000元交付给上诉人马*某,并当场言明这20000元是衣服钱,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用这20000元购置了婚嫁衣服,这20000元明显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这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马*某的赠与。返还彩礼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父亲及家人多方辱骂,才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继而引起本案,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谁是同居生活中的过错方呢?这就显而易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没有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其判决返还的金额就明显偏高。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某返还被上诉人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这与事实不符。根据常理,项链应属于上诉人马*某所持有,但本案应当综合本案的特殊性,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虽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存在矛盾。被上诉人在双方到上诉人马*家之前就将返还的项链留存到被上诉人家中,并且根据常理,上诉人马*某也不可能长期将贵重物品佩戴在自己身边,因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上诉人在操持家庭生活,不可能不存在劳动的情形,那么上诉人将项链留存在家中是符合常理的。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马*某的陪嫁物由被上诉人返还,这明显显失公平,上诉人马*某和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但上诉人马*某的陪嫁物不应当是实物返还,应当折价后折抵返还彩礼的金额。因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已发生纠纷,上诉人也不可能到被上诉人家中取回陪嫁物,这和民间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及显失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同居生活,其行为违法,但双方已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关于彩礼的返还,上诉人借婚姻收受被上诉人数额较大的彩礼后,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生活仅两个月有余,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马*某、马*向法庭提供的其2014年12月15日购买陪嫁物四门柜、梳妆台、三人沙发、洗衣机,共计价值10299元购物收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马*某购买陪嫁物的事实。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双方结婚是11月2日,而收据是2014年12月15日,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同居时间是2014年农历11月2日,也就是公历2014年12月23日,能够认定上诉人关于陪嫁物主张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购买了洗衣机,而不能证明洗衣机属于陪嫁物并送到了被上诉人家中。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金银首饰,上诉人马*某称其离开被上诉人家时没有带走。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项链带坠子马*某带走了,耳钉、戒指在其家中,该事实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由上诉人马*某带走,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马*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不妥,应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由被告马*某、马*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7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马*某娘家陪嫁物三人沙发一套、组合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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