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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刘*、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彭某某经媒人胡某某介绍与被告刘*于2013年1月相识,原告在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看家时花费2600元,到被告处买礼品共花费2400元。原告与被告刘*于2012年腊月16日订婚,原告按民俗及被告家要求委托媒人胡某某转交二被告80000元,其中彩礼40000元,衣服首饰钱40000元,被告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家给被告刘*端钱、上车钱共3000元;被告刘*陪嫁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价值2000元。婚礼后,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刘*在兴**公司上班期间,常留宿宿舍,回家也在晚上12点以后。装修房子期间,即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刘*不同意与原告在外租房独自在外居住,经原告家人多次寻找都不回来,至2014年9月房子装修好才回来。共同生活期间,刘*本人未支出生活费,装修房子由原告家人花销,原告与被告刘*的婚纱照、家里购买的生活用品、电动车一辆都是原告出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刘*总是推诿。因被告刘*语言表达有缺陷,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刘*性格倔强,稍有琐事,以跳楼威胁原告,致使双方从2014年5月后再未共同生活,亦不能共同生活下去。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刘*没有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现二人不在一起生活,也不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借缔结婚姻索取原告的婚约财产也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彩礼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某辩称,2013年1月,被告刘*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缔结婚姻关系。订婚时,被告刘*及家人收到原告家80000元,其中彩礼30000元,下剩50000元,用于购买刘*结婚用的衣服、首饰、化妆品、鞋、原告及其家人的衣物首饰、支付拍摄婚纱照费用,直到办理结婚仪式时,这笔钱已全部花费完;同时,被告刘*母亲给原告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电动车一辆、家具、生活用品、装饰品、灶具等,形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家为刘*陪嫁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高级毛毯一条,价值共计6000元。被告刘*是兴**公司工人,上班时间为三班倒,有时下班时间晚上十二点了,从公司到县城至少半小时,所以回家晚。装修房子期间没地方住,原告不同意去被告刘*姐姐家住,被告刘*只能一人去住,还操心装修房子。装修房子刘*未花钱,但是一手置办屋里面的家居用品。原告母亲去兴**公司对被告刘*进行侮辱,导致公司的人对被告刘*指指点点,无法继续上班。原告换锁将刘*拒之门外、赶出家门,直接表示不要被告刘*,不愿意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刘*自2014年5月份以后再未共同生活。双方不能缔结婚姻的原因不在被告刘*,原告与被告刘*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形成共同财产,且原告没有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彩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望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刘*系父女关系。2013年1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并约定缔结婚姻关系。订婚时,原告经*某某之手给付二被告80000元现金,其中彩礼30000元,衣服首饰钱50000元,被告家回礼2000元。2013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家庭矛盾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刘*陪嫁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依法登记而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成立,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达到,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本地民俗及本案案情,原告在其与被告刘*交往过程中的花费及购买衣服、首饰等支出视为基于感情的赠与;鉴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刘*亦有家庭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返还的彩礼金额,二被告酌情返还15000元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某共同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3元,被告刘*、刘*某共同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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