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安**、马**与马**、马**、吴**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安*、安**、马**与被告马**、马**、吴**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及其原告安*、安**、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及其被告马**、马**、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2012年1月期间,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28000元,原告为被告家购买衣服共花费895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礼6500元,原告安*与被告马**见面支付1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安*与被告马**结婚,婚后不满二个月后,马**便离家,随后提出离婚。2014年11月13日经过两审判决,最终判决准许原告安*与被告马**离婚,双方认可查明的彩礼是24000元。现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条件。其次,24000元的彩礼实际是一种附条件婚约的民事行为,原告安*与被告马**于2012年1月28日开始共同生活,同年2月7日双方按照民俗约定已登记结婚,所以,原告送的彩礼具有赠与的性质。第三,被告马**、吴**接受彩礼后,为原告安*和被告马**的婚约购置了家电等陪嫁物品。这些陪嫁物品都在原告家中,离婚时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价值远远低于当时购买的价钱。第四,原告安*与被告马**结婚后,被告马**因家庭暴力才请求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安*。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二份及上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安*与被告马**结婚时的彩礼24000元是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生活不满三个月;双方是举债结婚,离婚后把财产变卖还债的事实。

2、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最初提出离婚时认可的彩礼是24000元;原告安*与被告马**实际生活不满两个月。

被告就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安*与被告马**实际共同生活三个多月;本案没有处理彩礼问题,故不能说明彩礼是24000元。

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马**与安*登记结婚。同年5月8日马**离开安*家。2013年3月13日因感情不和,安*有家庭暴力为由,马**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2014年6月4日马**再次起诉离婚,经过一审二审判决马**与安*离婚;安*向马**支付20780元。法院确认的彩礼为24000元,关于彩礼,安*表示另案诉。双方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安*与被告马**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显然不符合第(一)的规定。根据(二)、(三)的规定,原告安*与被告马**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后被告马**离开安*家,2014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马**与安*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因婚前给付造成家庭困难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422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安**、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安*、安**、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