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4)车垦民一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李*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9日双方协商离婚时,李*给徐*出具欠条一份,即“今欠到徐*现金拾万元(10万)整,车款偿还。李*05.10.9”。同年10月28日,双方在128团民政科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约定楼房及楼下的铁皮棚子、2005年在某连种地收入的140000元归徐*所有;皮卡车和当年李*工资及2005年在某连种地的剩余部分收入140000元归李*所有。2007年7月,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给付100000元,后撤回起诉。现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给付100000元,并赔偿诉讼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欠条的性质;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因此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即楼房、2005年的工资收入及种地收入、皮卡车等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10月9日,李*给徐*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同年10月28日,双方在128团民政科登记离婚时,又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即欠条的变更,故该欠条已失去法律效力,对双方无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徐*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给付该100000元,因此,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但此后徐*再未要求李*履行义务,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徐*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徐*辩解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徐*要求李*给付100000元并赔偿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欠条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欠条中约定变卖皮卡车后车款偿还该款。2007年徐*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利,后就此事多次联系李*。徐*提供的李*某(徐*与李*之子)书写的说明复印件、李*于2006年2月18日书写的说明复印件可以证实徐*主张该权利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李*支付徐*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欠条是双方协商离婚、计划分配财产时书写的。但事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重新分配了共同财产,变更了欠条的内容。办理离婚手续时,李*曾问徐*要过欠条,但徐*告知欠条已经撕了。2007年徐*向法院起诉主张该权利撤诉后,双方再没有就此事联系过。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7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中,徐*称2005年10月9日其同意李*提出的离婚要求,“但提出在家庭财产分割问题上,原告(徐*)要求多分得共同财产10万元,被告(李*)同意,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原审时徐*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05年10月9日,被告(李*)到原告(徐*)单位闹离婚,迫于无奈,原告提出自己作为无过错方应多分得家庭财产10万元,被告同意”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徐*提供的2007年7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原审立案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及的100000元欠条是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二、徐*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2005年10月9日李*和徐*协商离婚时,徐*提出多分得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并约定该款由变卖皮卡车的车款进行支付,李*遂向徐*出具了本案涉及的欠条。故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因2005年10月28日双方在实际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且约定皮卡车归李*所有,故本案涉及的欠条对双方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徐*所主张的该欠条不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的分割,李*应支付其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庭审中徐*出示的李*某书写的情况说明、李*于2006年2月18日书写的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同时,原判决对此论理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故徐*关于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上诉人徐*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