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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LEE(李)(以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龙(以下称被申请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诉称:我与WINSTON(中文名: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3月16日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结婚。此后,李*回国发展,并与被申请人在北京登记结婚,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北京共同生活、工作并分配各项财产,严重侵害了我的各项权利。2013年9月18日,李*在北京去世。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WINSTON(李*)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辩称:我不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申请人不能证明其结婚对象与我的结婚对象为同一人。根据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记载,我的结婚对象中文名李*,英文名为SO。而申请人提交的美国拉斯维加斯内华达州出具的结婚证明中载明的申请人的结婚对象为WINSTON,且没有其他的身份信息,如护照号、中文名、出生日期等。因此,不能证明我的结婚对象SO(李*)存在重婚的事实。2、申请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其请求应当依法驳回。3、即便我与申请人的结婚对象为同一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WINSTON的婚姻关系持续存在至我与SO(李*)登记结婚之时。根据我和李*的结婚档案,其当时的婚姻状况为未婚。4、我与李*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合格后向我们颁发了《结婚证》,因此我们的婚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5、申请人主张与李*存在婚姻关系有悖常理。我与李*自1989年相识,1990年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登记结婚后一直在国内共同居住。申请人诉称,我与李*登记结婚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在北京共同生活、工作并分配各项财产”。因此,如果李*与申请人存在婚姻关系,在此后的二十多年里,两人从未共同生活居住,申请人也从未提起过任何关于我与李*婚姻无效的主张或诉讼,显然有悖常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李*于1992年8月17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9月18日,李*死亡。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1、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结婚证(编号:C266492)及内华达州州务卿证明,载明:“兹证明,下方签名人于1991年3月16日在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城市及教堂或地址)参加了一场合法婚礼。婚姻双方均来自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州和城市),分别是WINSTON和Lee,他们一致同意结为夫妻。见证人:谢莉迈尔斯,副官(见证人印刷体或打印姓名)。”

2、申请人与WINSTON的美国《结婚许可证》及内华达州州务卿证明,载明:“新郎-姓名:WINSTON,出生日期1-12-1958;新娘-姓名:LEE,出生日期6-19-1955;LORETTABOWMAN,县书记官,兹证明所附文书是存档文书的真实副本,无任何修改;2015年3月12日。”

3、李*更换美国护照时的申请资料(英文,无翻译件),载明姓名SO,用以证明此姓名与WINSTON相互通用。

4、社会保障局保密的社会保障福利信息报告及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载明:“社会保障记录确认,SO(SS#148-62-9195)与WINSTON为同一人。”

5、编号422043394的美国护照及美国**国公民境外死亡报告(SSA编号:148-62-9195)。护照载明:“姓:Lee,名:SoWinston,国籍:美利坚合众国,出生日期:1958年1月12日。”死亡报告载明:“全名:SO;美国公民身份证据:2010年3月25日签发的编号为422043394的普通护照;死亡日期:2013年9月18日;个人财产处置:由龙**女士(Haihong

Long)保存;负责处置个人财产的个人或官员:龙**女士(HaihongLong);境外与下列亲属或朋友旅行/居住:龙**(HaihongLong);本报告副本寄至:李(TingTingLee),地址:美国夏威夷檀香山阿拉莫阿那大道1330号3207室;备注:编号422043394的美国护照已注销,并归还护照持有人配偶李女士(TingTingLee)。”

6、SO的美利坚合众国入籍证明书,载明:“申请号:1124677;入籍日起持证人的个人信息:出生日期:1958年1月12日;性别:男;肤色:中等;眼睛颜色:棕色;头发颜色:黑色;身高:5英尺7英寸;体重170磅;可见的明显特征:无;婚姻状况:已婚;原国籍:中国;特此通告,依法在Brooklyn设立的美国州地方法院,于1991年3月19日证实,SO,当前居住于纽约LITTLENECK,(根据《美国入籍法案》的要求)希望永久性居住在美国,已在其他所有方面满足相关入籍法律条款的规定,有资格成为美国居民,特此决定接受此人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7、美国财政部国内收入署账户副本及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证明,载明:“纳税时间: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31日,纳税人编号:101-66-4682,纳税人配偶编号:148-62-9195;TINGTINGu0026WINSTON;登记状态:夫妻合并登记。”

针对上述7份证据,被申请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申请人的结婚对象与申请人所述的WINSTON不是同一人;且此证据仅能证明结过婚,不能证明婚姻状态始终持续。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并非形成于1991年,而是2015年,且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结婚对象WINSTON与被申请人的结婚对象为同一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的英文名应为SO。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自称居住在纽约长岛,但此份证据系加利福尼亚州出具,相互矛盾;且州务卿证明上已载明,“出具此证明的公证员或其他官员仅证实签署本证明所附文件的人为其本人,对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或有效性不负责任”。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死亡报告上的姓名与护照上的姓名均与被申请人的陈述一致。此外,美**使馆也不具有证明申请人与李*身份关系的职责范围,死亡报告的内容也自相矛盾,明显偏袒其本国公民。证据6,即便能够证明SO在1991年3月19日加入美国国籍时为已婚,也不能证明其与李*同属一人,更不能证明该已婚状态一直持续到被申请人与李*结婚乃至李*死亡之时。证据7,不能证明2001年、2002年申请人与李*系合法夫妻,因为账户副本上的内容系由当事人自行申报。在美国以夫妻名义联合纳税会获得一些优惠,不排除申请人为了获得相应优惠而不如实填报相关内容的可能性。且即便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纳税,也不能证明婚姻关系。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李*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包括:(1)结婚申请书,载明:“李*,婚姻状况:未婚,1992年8月7日”。(2)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州务卿兼掌印官盖*S.谢*(编号:08659),载明:“兹证明:诺**在所附证件上注明之日是纽约州纽约县的录事,兼该县最高法院登记法庭录事,他被正式授权签发该证件,上述证件上的印章是该县和该法院的印章;该录事所作的证明符合格式要求,并由正式官员签字;对他所执行的公务应给予充分信任。”(3)纽约县县录事(编号:9896),载明:“我,纽约县县录事兼最高法院登记法院庭录事诺**,依法掌印,兹证明:根据纽约州的行政法,在所附宣誓书,作证书,认证书或证词上签名的约*L.蒙斯里弗为上述文件作证之时是经证实任命和宣誓的合格的纽约州公证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他们公务性质的任命或证明,以及他的亲笔签字均已在本室备案。他在为证词,认证书或宣誓书作证时,是经证实授权作证。我对此官员的笔迹十分熟悉,或将此官员的签字与我办公室备案的他的签名加以核对,确信所附证件上的签字属实无误。我于1992年6月10日签字并加盖公章,以资证明。”(4)婚姻状况及就业宣誓书,载明:“我,李*(SO),谨此至诚宣誓,下述情况真实无误:姓名:李*;社会安全号码:148-62-9195;婚姻状况:未婚。”

2、美**务院美国公民境外死亡报告复印件,载明:“全名:李*;死亡日期:2013年9月18日;家产处置:由龙女士保管;负责保管家产和会计的人员或机构:龙女士;境外与如下亲戚或朋友共同旅行/居住:龙;本报告向如下各方提供复印件:李,龙;编号为422043394的美国护照已注销并还给李女士。”

3、北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载明:“2013年9月18日11时许,李*(SO,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422043394)在北京市南四环西路186号院汉威国际广场4区1号楼6层厕所内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其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及毒物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为李*符合猝死(可排除各类烈性传染病)。”

4、原告孟**(NINALEE)起诉被告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该二人系婆媳,用以证明李*的母亲等家人认可被申请人系李*的妻子。

5、李*追悼会的照片,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作为李*的妻子,与李*的家人一起参加了追悼会。

针对上述5份证据,申请人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李*出示的婚姻状况和就业情况宣誓书隐瞒了真实情况,属于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婚姻登记,故婚姻应属无效。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将死亡证明交给被申请人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李*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所述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李*的合法妻子。

经询,申请人表示,李*在一年中的大部分时候都待在中国,对于被申请人和李*的关系其也产生过怀疑,但并不知晓该二人已经登记结婚,也没有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京民字第491号结婚证、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结婚证(编号:C266492)、被申请人与李*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死亡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与李*登记结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章中关于结婚的规定。该婚姻的合法有效性取决于四个方面,即本案的四个争议焦点: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所称的结婚对象是否为同一人。二、申请人与其所称的结婚对象是否合法的结为了夫妻。三、申请人与其所称结婚对象的婚姻关系是否一直有效存续至李*去世之时。四、申请人所提之申请,是否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限制。

关于争议焦**:根据申请人的证据1,其所称结婚对象名为WINSTON。而根据京民字第491号结婚证和被申请人的证据1,其所称结婚对象名为李2,英文名SO。表面上看,二者并不一致。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看出,双方所称的结婚对象除了在英文名单词的排列顺序上略有差别外,其他身份信息完全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婚姻状况及就业宣誓书与申请人证据4中的社会安全号码也能够对应。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所称的结婚对象为同一人,该人中文名李2,英文名WINSTON和SO(两个姓名通用)。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的证据1、2可以显示,其与李*于1991年3月16日在美国内华达州拉斯维加斯结为夫妻。此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来自于美国内华达州州务卿所出具的证明。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婚姻状况及就业宣誓书载明李*为未婚,此证据的证明力来自于美国纽约州州务卿及纽约县县录事的证明。由此可见,双方的证据相互矛盾,但均系由美国某一个州的州务卿予以认证,证明力难分高低。考虑到,州务卿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认证时间系1992年6月10日,而申请人证据的认证时间系201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证据的认证时间更接近于双方所述的结婚时间,客观上真实的可能性更大。除此以外,申请人证据5中载明的“护照持有人配偶李女士”以及证据6、7中的相关记载,也均不能作为认定其与李*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依据。因此,在综合比较申请人就此所举本证以及被申请人就此所举反证的情况下,待证事实处于《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真伪不明”的状态。依据该规定,本院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即申请人与李*没有合法的结为夫妻。

关于争议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婚姻无效的前提条件是其与李*的婚姻关系一直有效存续至李*去世之时。而根据现有证据,即便本院认定申请人与李*的结婚行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的证据5、6、7也均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的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其证据5的出具机构系美国驻华大使馆,该机构不具备证明婚姻关系的职权;证据6中虽载明李*已婚,但并不清楚其结婚对象以及婚姻的存续情况;证据7的出具机构美国财政部国内收入署更加不是证明婚姻关系的机关,且仅凭2001年、2002年的材料也不足以证明此后的婚姻存续情况。因此,对于与李*婚姻的合法有效存续一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亦无法认定该待证事实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一般而言,婚姻关系是一种长期、稳定、持续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李*登记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至李*死亡之时已超过二十年。众所周知,二十余年的婚姻关系中包含着复杂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无论申请人与李*是否结婚在先,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不知情的受害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相反的是,申请人认可李*在一年中的大部分时候都待在中国,对于被申请人和李*的关系其也产生过怀疑,但没有主张过权利,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被申请人与李*之间婚姻关系的合法、有效、持续、稳定性应当给予合理且必要的保护。从这个角度而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LEE(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申请人LEE(李)负担(已交纳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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