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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冯*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姚**、黄**、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冯**。原告先天大脑发育不全,从小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原告父亲早已过世,原告母亲考虑到自己年纪渐老,就想让原告结婚希望将来能有人照顾她。被告出于能入户原告所在村小组享受分红考虑,在明知原告属于先天智障的情况下,仍同意与原告结婚,并向原告母亲及所在村民小组保证会善待原告。女儿冯**出生后遗传了原告的先天性痴呆,语言智力都存在障碍,属一级残疾。被告婚后未遵守承诺,不但没有照顾好原告,反而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肉体和身心造成多重痛苦。鉴于原告在婚前患有先天性痴呆,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又一直未治愈。故起诉,请求法院:1、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2、女儿冯**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属自愿结婚。婚后,为了生活和救治原告,被告外出打工。女儿出生后,被告终止打工全心照顾女儿和原告至今。被告一直遵守承诺,无打骂原告。至今也一直在福利中心照顾女儿。事实上,生活的窘迫和不尽人意,并没有压倒被告。相反,被告仍积极努力维护这个家,不离不弃。被告愿意照顾原告一生一世,也愿意赡养原告母亲。正因为如此,结婚之后村小组的所有分红均由原告母亲收取,被告一直没有异议。本案中,原告诉被告婚姻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道德情理,请求法院予以纠正。同时,考虑到原告及女儿的现实状况,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放弃对原告及女儿的监护权。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李*的身份情况,双方属母女关系。

2、户口簿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曹*的曾用名曹*甲及原被告生育一女冯**。

3、结婚证原件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

4、疾病意见书、诊疗手册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4年经医院诊断为大脑先天性发育不全,痴呆,智力发育低下,完全无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证明原告婚前已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协议书、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前已知原告身体有缺陷,且承诺会善待并照顾原告,但事实上被告没有做到。

6、曹*残疾人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中国**合会颁发残疾人证给原告,原告残疾等级为二级智力残疾,原告的痴呆症婚后也未治愈。

7、冯*乙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的女儿为语言和智力一级残疾,可见原告的痴呆症属于遗传性疾病,不应当结婚生育。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冯某甲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被告从未见过这份协议书。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1至4、6至7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与审查本案婚姻关系是否无效无关,本院对证据5不予审查。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曹*,曾用名曹*甲。原告曹*被诊断为大脑先天发育不全、痴呆。

原告曹*与被告冯某甲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冯**。

原告领取残疾人证,原告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冯**领取残疾人证,载明冯**为言语、智力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壹级。

目前,原告由其母亲李*照顾,曹*每月正常支出约500元;冯**由被告冯某甲照顾,冯**每月正常支出约500元。双方主要生活来源为村集体分配的股份分红。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本案中,原告曹*婚前患有大脑先天发育不全、痴呆,丧失全部自主生活能力,婚后亦未治愈,属于智力贰级残疾。并且其智力残疾遗传给了其女儿冯**,属于严重遗传性疾病。故原告曹*应认定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情形,其与被告冯某甲的婚姻关系应宣告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曹*与被告冯某甲的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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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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