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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同居生活,于2009年12月4日生育一男孩肖*甲,于2010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年幼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年龄差异又大,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在小孩刚满1岁时就带上小孩离开被告回河南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近5年,小孩也是原告一人独自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被告又与其他异性保持有婚姻关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了给孩子创造有利的学习成长环境,也为了不影响被告新的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男孩肖*甲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二人于2009年初同居生活属实,生育儿子的时间属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属实,只是我们分居时间只有四年多,而且原告所述我与其他异性保持有婚姻关系不属实,我与前妻唐某某是十多年前办理的结婚登记,结婚没有多久就离婚了,当时我与唐某某是在我们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的离婚协议,但是唐某某在签了离婚协议后就离开了,我一直找不到她,所以导致我们没法拿该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把小孩带回老家后就一直拒绝让我探望孩子,无论与原告离婚与否我都必须看见小孩,小孩不归我,我就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肖*某于2009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肖*甲,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在兴义市雄武乡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不久便因双方性格不和等问题长期分居,故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肖某某与唐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在兴义市雄武乡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被告肖某某与唐某某户籍地均为贵州省兴义市,故本院通过贵州省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并没有被告肖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登记信息,也通过本院立案登记系统和档案室查询,被告肖某某与唐某某亦未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某亦自认其与唐某某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册复印件、肖*甲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本院对原告李*、被告肖*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到兴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调取的肖*某与唐某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明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肖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肖某某并未与唐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其行为已构成重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告李*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关系属无效婚姻。由于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离婚诉讼,本院亦以离婚案件予以受理,但经本院审查该婚姻确属无效婚姻,故现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至于本案涉及的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调解达成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李*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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