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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诉雷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雷*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88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9日在猴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1992年1月1日生育长子雷**,1998年4月4日生育长女雷某丙。因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胞兄妹,我与被告属于三代以内近亲结婚。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1992年4月29日到猴场镇民政股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雷*甲辩称,其认可原告母亲与其父亲是亲兄妹关系的事实,双方同居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孩子情况是事实。但双方系合法婚姻,不同意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2、结婚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的事实。

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具体信息。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4月29日在猴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1992年1月1日生育长子雷**,1998年4月4日生育长女雷*丙,现已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了孩子组成家庭。原告易某某母亲雷**与被告雷*甲父亲雷顺美系同胞兄妹关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某母亲雷**与被告雷*甲父亲雷顺美系同胞兄妹关系。故原、被告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二)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因此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雷*甲的婚姻应属无效,无效婚姻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申请婚姻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雷*甲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承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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