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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吴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关系,由于原告社会阅历肤浅,又无法律知识,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2015年4月草率地与被告登记结婚,并于同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吵闹不断,且曾被被告无故殴打,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5月2日被被告杀成重伤,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宣告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购置的首饰及床上用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织金**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的父亲陈**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陈*乙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毛某某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陈**、毛某某证明原告陈*某的父亲陈**与被告吴某某的母亲陈*乙是亲姐弟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和2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这3份证据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幼认识,于2015年4月3日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本案已另行判决。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购置的首饰及床上用品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购置的首饰及床上用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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