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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梁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罗**,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曾用名梁某甲,女,1969年8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董王乡,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很小就认识,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各自以表哥表妹相称,达到婚姻年龄后经老人同意,两人便在一起生活。原、被告1989年12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在一起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吵架,可是原告不敢向法院起诉宣告原、被告之间婚姻无效,只有一忍再忍,后来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独自外出打工十余年,回家后仍然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原告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的母亲是随着被告的奶奶一起来到被告爷爷家里的,后来才生下被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是同母异父的姐弟。

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户籍信息,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2、罗甸县董王乡董王村(屯脚村已并入董王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证据3、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对梁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出具依职权询问被告父亲梁**的调查笔录一份。梁**在笔录中称:u0026ldquo;原告的母亲与梁*某是同母异父的两姐弟。u0026rdquo;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后表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对梁**的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质*认为陈某某并不了解被告家庭情况,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婚后于1991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陈*(又名陈*某),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系同母异父的姐弟,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某系表兄妹。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原、被告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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