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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陶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胞兄妹关系,原告父亲是被告亲舅舅,被告母亲是原告亲姑姑。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隐瞒上述事实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7日原告生儿子,2007年4月25日生女儿。因原、被告有血亲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类型,诉讼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母亲与原告父亲不是亲兄妹关系,原、被告不是直系血亲关系;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被告听说原告在外被拐卖,立即组织人员到处查找,由此被告负债几万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档案、合乐苗族乡兴**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的调查笔录,原告申请证人杨**、项**出庭作证。合乐苗族乡兴**委员会证明、证人杨**、杨**、项**均证明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原告父亲是被告亲舅舅,被告母亲是原告亲姑姑,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胞兄妹关系。

被告质*认为:对原、被告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档案无异议;村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3名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其证明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合乐苗族乡兴**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关系好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关系和睦。被告申请证人陶**、杨**出庭作证,陶**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杨**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找原告支出的费用。

原告质*认为: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兴复**员会的证明不属实;证人陶**与被告是堂兄弟关系,杨**与被告是郎舅关系,二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均不能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以夫妻关系同居,2003年10月27日原告生育一子,2007年4月25日生育一女。2007年1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申请结婚时,双方均隐瞒了原、被告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事实。因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胞兄妹关系,原告父亲是被告亲舅舅,被告母亲是原告亲姑姑。原告诉求法院依法宣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以及证人当庭作证,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无效,有原告所举证据、证人的证言、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言,均能客观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胞兄妹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u0026ldquo;原、被告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缔结的婚姻关系,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原、被告之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关系u0026rdquo;。原告请求宣布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主张,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否定了原、被告有血亲关系,但是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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