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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甲与杨**、黄*甲申请婚姻无效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甲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0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伍*甲起诉称:其与杨*甲于1969年结婚,生育二子一女。杨*甲未与她解除婚姻关系,就同黄*甲办理结婚登记。请求法院判决杨*甲与黄*甲之间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由杨*甲、黄*甲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变更或撤销前应当推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伍*甲与被告杨*甲于1994年3月19日由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应当属于合法有效。因此,自1994年3月19日起,原告伍*甲与被告杨*甲的婚姻关系已解除,不再系夫妻,不属于杨*甲的近亲属,裁定驳回原告伍*甲的起诉。

伍*甲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开庭进行实体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黄**答辩称伍某甲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一项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上诉人伍*甲与被上诉人杨*甲于1994年3月19日由永善县青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94)青民字第01号离婚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前合法有效,伍*甲与杨*甲的婚姻关系因离婚而解除,两人不再属于近亲属关系,伍*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恰当。上诉人伍*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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