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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甲婚姻无效纠纷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某某诉被申请人梁*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任审判。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李某某诉称,其与被申请人梁*甲是近亲婚姻,梁*甲的母亲敖*甲与其母亲敖*乙是亲姊妹。当初由于双方的父母不懂法,受“亲上加亲”旧观念的影响,撮合了其与被申请人梁*甲的这桩婚事。2000年农历腊月,其与被申请人梁*甲非法同居。200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梁*乙。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永善县大兴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梁*丙。现两个女儿均在乌**学读书。婚后其与被申请人梁*甲外出至浙江打工,感情较好。后梁*甲总是对其疑神疑鬼,动不动就对其打骂,其看在小孩的份上多次忍受,但梁*甲却不知悔改。2011年5月其与梁*甲分居生活至今,这次回来找梁*甲商量离婚,被梁*甲殴打一顿,致其受伤。诉请判令确认双方的婚姻无效;次女梁*丙由其抚养,长女梁*乙由被申请人梁*甲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梁*甲辩称,申请人李**在起诉中关于婚姻经历及生育子女的陈述是属实的,但其并未殴打辱骂李**,也未对李**疑神疑鬼。其与申请人李**确实属于近亲婚姻,双方已经分居三年多,已没有什么感情了,其对申请人李**要求宣告该婚姻无效没有意见,但两个女儿长期都是随其父母一起生活的,其要求两个女儿由其抚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梁**、梁**应当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

针对其诉讼主张,申请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永善县**民政所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梁*甲于2003年2月14日在大兴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

3、户口薄复印件一本(共5页)。证明以梁*甲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相应关系。

4、永善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其母亲敖*甲与被申请人梁*甲母亲敖*乙系亲姊妹。

经质证,被申请人梁*甲对申请人李某某提交的第1至4项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理由,被申请人梁*甲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信息。

经质证,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梁**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全户人口简况表1份。该表载明,以被申请人梁*甲为户主的户内有其和妻子李某某、长女梁*乙、次女梁*丙4人。

2、法庭调查敖*甲的笔录1份。敖*甲证实,其是梁*甲的母亲,其与李某某母亲敖*乙是亲姊妹,李某某与梁*甲系亲表兄妹。李某某与梁*甲婚后生育了梁*乙和梁*丙,两个小孩都是还未满两岁时就送回家由其照管的,李某某与梁*甲总共打了6000元钱给其,现两个小孩都跟随其一起生活。李某某与梁*甲没有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其不清楚。其要求双方给付其多年来照管两个小孩的子女抚养费。

3、法庭调查敖*乙的笔录1份。敖*乙证实,李某某是其女儿,梁*甲母亲敖*甲是其亲姐姐,梁*甲是其亲外甥(侄),李某某与梁*甲系亲表兄妹。因当时不懂法律,李某某与梁*甲就结为夫妻,婚后生育了梁*乙和梁*丙,李某某与梁*甲将长女梁*乙带到两三岁大时就外出打工了,现在两个孩子都是由敖*甲带着,李某某时常会带钱回家给孩子生活,每次都是上千元。房子是大家庭共同修建的,二人未单独修建房屋,有无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其不清楚。

经质证,申请人李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3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项证据中敖*甲称其只打了6000元钱是不真实的,其余内容真实。被申请人梁*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各项证据均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3项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敖*甲关于李某某打了6000元钱回家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内容与第3项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0年农历腊月,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梁*甲以夫妻名义组成家庭生活。2001年11月4日,生育长女梁*乙。2003年2月14日,双方在永善县大兴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0月13日,生育次女梁*丙,现梁*乙、梁*丙均在上小学。2011年5月,李某某与梁*甲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梁*甲系表兄妹关系,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禁止结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梁*甲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虽然于2003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庭审中,双方对子女抚养已经达成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处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梁**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申请人李某某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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