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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与被告唐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荣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双方从小感情较好,所以才结成夫妻。婚后因未生育子女,被告父母极力反对原、被告继续婚姻,以免无后代。由于双方系姨血表近亲结婚,特诉请判决撤销不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在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

证据3,龙坪镇大关村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结婚,双方母亲是姐妹关系,2014年3月份唐某某外出广东省潮州市务工至今。

证人严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原被告系姨血表兄妹。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出具依法调查被告父亲唐某友笔录1份,唐某友称:1、我妻子李*云与陈某某的母亲李*桃系姐妹关系,被告母亲是大姐,原告母亲是三妹,原、被告系血表关系。2、原、被告没有财产,现有三间一层水泥砖平房是我们老人修的。3、原告2013年正月离开我家至今。4、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生育小孩。

原告陈某某对上述笔录第2条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

被告唐某某未出庭质证。

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某友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李**与被告的母亲李**是同胞姐妹关系。2011年1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双方到罗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姨血表关系,两人结婚系近亲结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违法婚姻,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第十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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