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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常*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2013年5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里的事不负责人,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我起诉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常*甲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锁属两姨关系,双方于2012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传统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常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并返还原告陪嫁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遂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任未到庭参加诉讼。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主体适格;

2、岷**政局、岷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的情况;

3、本院对徐**、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属两姨关系的事实;

4、本院刊登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的公告一份,证实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隐瞒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到婚姻登记机关骗领了结婚证,且原、被告依法属于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宣告双方婚姻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常某甲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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