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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忻**、忻**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忻**、忻**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忻**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5时50分许,郝**驾驶冀GT1751轿车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1县道168公里加3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亲人忻**发生碰撞,造成忻**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已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60.43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260.43元。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12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忻家君系原告韩**的丈夫,系原告忻**、忻**的父亲。郝**驾驶的捷达牌小轿车(冀GT1751)的登记车主是李**。2015年4月22日,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2015年12月3日5时50分许,郝**驾驶捷达牌小轿车(冀GT1751)沿尚义县4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401县道168公里加350米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忻家君发生碰撞,造成忻家君死亡,小轿车受损一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家君无责任。

事故发生前,忻**及其家庭于2009年3月搬迁至天津市河东区向阳楼街道东一社区居住,并在天津辖区的中国人**交通学院从事锅炉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已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60.4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260.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与忻**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忻**无责任。由于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已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60.4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10260.43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忻**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年20年),结合其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年限及其年龄,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忻**生前在天津市居住和工作的证据,因无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和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在天津市居住的事实,因而忻**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天津市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中国人寿财**家口分公司已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了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520120元(630120元-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9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忻**、忻**死亡赔偿金49120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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