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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市普陀**务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褚**因与被申请人刘**、刘**、吕**、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褚**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对刘**已作了房屋安置,该认定有误;即便中华新路房屋作为对刘**进行安置的房屋,因该房面积低于现有政策规定的的人均面积,刘**等仍属居住困难,应予安置,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褚**的户口虽在系争的上海市旬阳新村XXX号房屋内,但该房屋被征收时,是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值进行安置,与该房屋内的户口多少无关,该户也不是托底保障户,故刘**、褚**并非征收补偿对象。关于中华新路的房屋,原为刘**以住房困难为由向单位申请增配所得,该房屋后交由刘**、褚**居住使用至今,且自2004年5月1日起,该房屋的承租户名由刘**变更为刘**的丈夫褚**,现该房虽作为非居住用房使用,但此系权利人自愿处置权利的结果。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系争房屋的征收政策、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他处有无住房等因素,判决对刘**、褚**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刘**、褚**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刘**、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褚**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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