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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河市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18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16.41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吴**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3年1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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