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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广西柳**民法院于2001年2月7日作出(2001)柳地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3月20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民法院于2003年9月8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62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有期徒刑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23年9月7日止。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5)柳市中刑执字第64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43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21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7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20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叶明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165.96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叶**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叶明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九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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