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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玉中少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0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16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女子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55.25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张**予以减刑七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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