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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东一法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19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7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84.58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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