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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来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06年3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13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0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07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2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2016)减字第5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卓**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卓**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获奖励分81.57分;获2014年度“劳动能手”(已折分)。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卓**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卓**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六天(刑期至2016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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