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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驾驶晋B/R0994号轿车(车内成员:张**、张**、郗*、张**),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G(冀G/X981)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张*及车内成员张**当场死亡,乘员张**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成员郗*、张**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配合交警勘验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人张**、张**、张**、杜*的证言,被害人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李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自认冀G(冀G/X981)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其本人。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认为车辆制动系统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本案法律上的车主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进行复核,不能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20分许**驾驶晋B/R0994号轿车(车内成员:张**、张**、郗*、张**),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km+373.5m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冀G(冀G/X981)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轿车驾驶人张*及车内成员张**当场死亡,乘员张**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内成员郗*、张**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配合交警勘验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张**、张**、张**、杜*的证言,被害人郗*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发生事故后,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配合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主张车辆制动系统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送达本案法律上的车主王*,因被告人李**自认系冀G(冀G/X981)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故对该车辆的制动系统鉴定意见书送达李**并无不当。辩护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经复核,不能认定李**负同等责任,但当庭未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阳原县交警大队依据事故双方的过错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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