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职务侵占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被告人赵应聘担任石河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的销售员。同年10月,赵担任联科公**联想手机销售经理,负责开拓联想手机在库尔勒市的销售市场及终端渠道,同时负责结算手机货款,并把货款打回联**司。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赵利用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将结算货款中的67000元截留用于个人消费,未按规定交给公司。2013年9月联**司财务与赵**账款时发现赵截留货款,赵答应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用工资逐月归还货款。2013年春节过后,联**司无法联系到赵,遂报案。案发后赵在家人帮助下已将截留侵占的全部货款退还联**司,该公司书面请求对赵**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工资表及证明、银行客户回单、记账统计表、财务凭证、供货、回款、退货的统计表、欠条、结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赵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潘、顾、吕、薛的证言;被告人赵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货款用于个人消费,侵占公司货款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赵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所在公司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赵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能认罪悔罪,并已退赔全部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担任联科公司库尔勒片区联想手机销售经理并负责结算货款的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款6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赵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赵**公司财物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人帮助下全部退还赃款等情节,对其酌情予以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公司货款达67000元,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赵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