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系天津**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被告人赵**未经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山东邹**限公司陆续将2600余万元汇入赵**指定的赵*的个人账户内,赵**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后赵**因无力归还山东邹**限公司货款于2011年11月利用其保管天津**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邹**限公司出具欠款19267794元的欠条和以天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725号的房产为抵押物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9日,山东邹**限公司以天津**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为由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山东邹**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民法院,后经山东**民法院调解,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山东邹**限公司1480万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系天津**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4月,被告人赵**未经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私自与山东邹**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山东邹**限公司陆续将2600余万元汇入赵**指定的其弟弟赵*的个人账户内,赵**将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2011年11月,因无力归还山东邹**限公司货款,赵**利用其保管天津**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以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山东邹**限公司出具欠款19267794元的欠条,又以天津**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乐山道725号的房产为抵押物与黑金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欠条及抵押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12月29日,山东邹**限公司以天津**有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为由向山东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民法院一审判决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山东邹**限公司欠款19267794元。天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民法院,后经山东**民法院调解,天津**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山东邹**限公司1480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赵**退还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

2014年4月9日,天津**有限公司举报被告人赵**犯罪情况。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赵*、刘、王*、王*、赵*、王*、腾**司的举报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民事判决书、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腾**司与黑金公司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欠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黑金公司向赵*账户(6214)打款明细及银行对账单、黑金公司与赵*煤款往来明细、私营公司户卡、鉴定意见书、塘沽区塘黄公路226号房产证复印件、王*提供的存款凭条、赵*、赵**的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天津**房管局调取的塘沽区塘黄公路226号的房地产登记审核表、天津**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房地产买卖协议、购房发票、天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检测报告、检测笔录、腾**司出具的证明、腾**司以乐山道725号房产抵押向天**行贷款的材料、山东邹**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从山东省**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债务转移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9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退赔天津**有限公司人民币13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