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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8年5月份起,被告人宁某某任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村(以下简称:某某村)某某组组长兼出纳。2011年10月份,某某村召集宁某某等各村民组组长召开两委扩大会议,讨论各组山场枯死松树清理事项。会议决定,各组以人民币150元/立方向承包人收取山清费,其中以50元/立方上缴村委会,以100元/立方上缴村民组。2011年11月12日,青阳县林业局下发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山场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方量为282立方。后*某某与张*甲商定,由张*甲出面承包,具体采伐、销售工作均由宁某某负责。宁某某随即召集村民大会,确定由张*甲承包采伐某某山场枯死松树,采伐量为280立方,承包费为150元/立方,其中以50元/立方上缴某某村村委会。一个月后,宁某某完成了枯死松树砍伐清理工作,并以500元/立方的价格将所砍伐的枯死松树出售。此后,未向村民组缴纳应缴的山清费2.8万元。

2014年10月22日,宁某某经某某村村委会安排不再兼任村民组出纳一职,出纳由于某某接任。*某某在移交账目时隐瞒了未向某某村某某组缴纳山清费2.8万元的事实。

2015年9月15日,中共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到群众来访,反映山清费问题。9月17日,宁某某让其妻子邢某某交2.8万元予张**,让张**交至中共某某镇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宁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村委会证明、账务凭证、会议纪要、林木采伐许可证、到案经过、指认现场记录、人口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张**、张**、于某某、邢某某、汪某某、娄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利用担任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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