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徐州欣**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在泰州市**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期间,拖欠程*等3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35060元。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王*外出逃匿并中断联系方式。2015年4月13日,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张贴《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方式责令支付,但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泰州三**限公司将未结算的工程款等款项合计人民币86471元代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人王*的近亲属代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被告人王*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一审宣判前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其愿意动员家属积极偿还工人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在提起公诉前其亲属及业务单位代为支付部分拖欠的劳动报酬,对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单位徐州欣**限公司均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王*提出“二审审理期间愿意继续支付工人工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虽表示二审期间愿意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却无实际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尚有十多万元工人工资未能得到支付,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作出的量刑结果适当,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