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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五人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龙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等人与本县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签订安全、生产、质量承包合同,被告人卢某某为法人代表、被告人张某某任命为总经理,被告人龙某某任矿长兼生产矿长。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当班的挂钩工,被告人熊某某系电瓶车司机,但当天违规代班操作绞车。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违规超负荷挂了7台矿车,被告人熊某某视而不见,继续操作绞车让矿车下行,加上钢丝绳严重腐蚀,矿车下乡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正在矿井巷道行走的朱某某、蒋某某、蒋**三人被当场砸死。

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已与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蒋**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赔偿朱某某家属775800元、蒋**家属788000元及家属善后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元;赔偿蒋某某家属748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参加政府的调查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卢某某等5个股东与安化**有限公司某煤矿签订了安全、生产、质量承包合同,承包期三年,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各占股份的20.83%,并分别担任某煤矿总经理和矿长兼生产矿长,被告人卢某某占股份的10.41%。

2015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当班的挂钩工,被告人熊某某系某煤矿的电瓶车司机,但当天违规代班操作绞车。当时被告人刘某某先将七台装有槽板的矿车摘掉后面二台,把前面五台矿车联上挂勾。但被告人刘某某在与开绞车的被告人熊某某商量后,又将刚摘掉的二台矿车重新挂上,随即发出了提升信号铃。被告人熊某某启动绞车,操作绞车让矿车下行,由于钢丝绳严重腐蚀,矿车下行过程中钢丝绳突然断裂,造成正在矿井巷道行走的矿工朱某某、蒋某某、蒋**三人被当场砸死。

案发后,某某**公司某煤矿与受害人朱某某、蒋某某、蒋**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损失。其中赔偿受害人朱某某的家属775800元、受害人蒋**的家属788000元及其家属的交通费误工费等12000元、赔偿受害人蒋某某的家属748000元。

2015年6月,经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4.29”较大运输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卢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了政府部门的施救及对事故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主动到安化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书证:某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承保合同、煤矿股东合作协议、某某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某煤矿任命文件、巷道掘进采煤施工合同、湖南**监察局关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某煤矿”4.29”较大运输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报告、钢丝绳性能检验报告、某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县煤炭治金局关于举办煤矿从业人员培训班的通知、某煤矿培训申请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汇款收据、户籍信息等;证人龚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熊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并对该结果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作为某煤矿的投资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对该矿的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当以重大事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施救和对事故的处理;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符合《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纳。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熊某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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